|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176号 |
原告周某某,女,193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丁某某系原告的孙子,被告的儿子。2008年1月14日,在丁某某仅三个月时,被告与原告之子丁某甲离婚,约定由丁某甲抚养丁某某,被告徐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2013年9月9日,丁某甲意外死亡。丁某某自其父母离婚后,因其父在外务工便一直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从未履行过任何抚养义务,其既未探视过子女,更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丁某某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其亲属共同抚养其长大。现因丁某甲意外死亡,而被告从未履行过抚养义务,故请求依法确认丁某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1、被告没有探视过孩子不属实,被告没有到被告家探视过孩子,不意味没有探视过孩子。2、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也不属实,因孩子父亲和被告离婚,被告主张过抚养孩子,但遭到丁某甲的拒绝,被告是因家庭暴力才起诉和丁某甲离婚的,在此情况下被迫答应丁某甲的要求,将家庭财产全部让给了丁某甲,折抵了抚养费,因此原告称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不属实。3、原告与孩子在一起生活,被告不否认,但不代表孩子由原告一人抚养长大的。4、被告随因客观原因未能和孩子共同生活,不能因此剥夺被告作为母亲对孩子的抚养权,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孩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三页、民事调解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与丁某某的关系,被告与丁某甲离婚后,丁某某由丁某甲抚养,丁某甲于2013年9月9日意外死亡的事实。2、五女店镇岗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防疫本两页,新农合医疗本一页,五女店镇南街幼儿园证明一页、长村张小学证明一页,岗丁村卫生所证明一页,证明丁某某自幼由原告抚养的事实,同时证明丁某某在成长期间,被告未履行过抚养义务的情况。3、许昌市人民医院报告单两页,许昌县人民医院报告单一页,证明原告虽已77岁,但身体十分健康,完全可以抚养丁某某。4、保证书一页,证明原告女儿保证愿共同帮助原告抚养丁某某,并承担丁某某的一切生活、学习费用,保证丁某某能够健康成长。5、四份常住人口单,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6、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离婚以后,丁某某一直没有见过被告。7、证人丁某乙证言,证明孩体质不好,一直是原告带乐乐去看的,丁某某去看病期间没有见过被告。8、证人丁某丙证言,证明丁某某上学经常看到他奶奶老是来接送学生。9、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因为丁某某父母离婚后,一直由其儿媳妇喂孩子奶。 被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昌景鸿置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许昌景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作为第一顺位抚养人,完全有抚养孩子的能力。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丁某某在五女店扶桥幼儿园上过学,丁某某在那里上学的时候,见过孩子的父母和孩子的奶奶。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想看自己的孩子,让证人朱某某给被告打听丁某某在哪里,后来证人给被告打听出来丁某某在扶桥幼儿园。4、证人徐会建证言,证明被告从离婚是因为丁某甲多次殴打被告,被告探望过丁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岗丁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出具的时间是不同的,但上面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对防疫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由被告带孩子去办的,说明被告在离婚前也一直尽到了抚养义务,对新农合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南街幼儿园证明显示的内容该证据出具的片面性,幼儿园开家长会没有通知过被告,幼儿园没有见过被告接送过孩子,不意味被告没尽抚养义务,没有探视过孩子,长村张小学证明和岗丁村卫生所证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针对2014年3月21日的村委出具的证明,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只有在丧失监护人的情况下才能有建议权利,综上,单位出具证明要加盖公章,还要有负责人签字,该组证据中都没签字,作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与丁某甲离婚后,确未与孩子共同生活,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过抚养义务。对证据3中的许昌市人民医院报告单有异议,没有公章也没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面提到的周某某是否是本案原告无法查明,不具备书证形式要求,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保证人身份不详,出具的一份保证不能剥夺被告抚养孩子的权利,且上面内容显示原告已经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的家庭情况不影响抚养孩子,相反,更有利于抚养孩子。对证据6、7、8、9有异议,认为证人齐某某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完全是听原告自己说的,没有亲眼看过,这几个证人仅能证明丁某某和原告在一起生活,被告没到原告家探视过孩子,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没有探视过孩子和支付过孩子抚养费。周某甲仅能证明她儿媳妇给孩子喂过奶。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内容客观,与本案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部分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丁某某随原告生活的情况,但其不能证明丁某某在成长期间,被告未履行过抚养义务的情况。对证据3本院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9证言不全面,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没有探视过孩子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公司证明内容过简单,没有说明被告在该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发放表仅加盖了财务章,不能证明,被告还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和缴纳养老保险的凭证才证明被告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幼儿园老师没有证件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探望丁某某属实,仅仅是相佐证性的,没有留下电话,探视二、三次不意味着被告履行了义务,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无论从证人的身份上和形式上,都不符合法律。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单位财务公章,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李某某、证据3朱某某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原系婆媳关系。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周某某之子丁某甲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丁某某。被告徐某某与丁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月14日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双方儿子丁某某由丁某甲抚养,徐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享有探视权。离婚后丁某甲于2013年9月9日不幸死亡。现丁某某随原告周某某生活。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与丁某甲离婚后又与他人再婚,婚后育有两个儿子。被告徐某某自2011年11月开始在许昌景鸿置业从事清洁工工作。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有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在丁某某父亲丁某甲死亡后主张丁某某的抚养权,但其未提供被告徐某某无力抚养丁某某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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