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三刑终字第15号 |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义煤集团耿村煤矿开拓五队队长,住义马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义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至2011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义煤集团耿村矿开拓五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某由劳务工转成正式工提供帮助,并先后在2010年10月和2011年9月左右,分两次收受王某某现金共计2.45万元。2010年,被告人于某某又利用职务之便,将开拓五队技术员任某某推荐提拔为技术副队长,并收受任某某现金5000元。 另查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股65.10%的控股企业,耿村煤矿为义马煤业集团全资下属国有企业。被告人于某某从2010年6月至案发,任耿村煤矿开拓五队队长,系在国有控股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2013年10月25日,义马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人员在与在押人员刘某谈话过程中,刘某举报义煤集团耿村煤矿开拓五队队长于某某涉嫌多次虚构、贪污工人工资的犯罪线索。2013年10月30日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某某进行询问,经查,没有发现于某某贪污工资的犯罪事实;后于某某主动交代了收受王某某、任某某贿赂共计2.95万元的受贿事实,2013年11月1日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某某涉嫌受贿立案侦查。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已将受贿的赃款2.95万元退缴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构成情况、耿村煤矿组干部证明及任职通知、劳务工选招合同制工人汇总审批表、到案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在国有控股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于某某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的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收受王某某、任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检察机关已追缴的赃款29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上诉称:自己对转正、提拔不起决定作用,受贿数额小,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属犯罪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一致。上诉人于某某对原判事实、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身为国有控股企业中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于某某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的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于某某犯罪较轻,又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于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宏 代理审判员 刘 迪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华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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