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三刑初字第18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英春,又名李迎春,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22119741211504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李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英春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李英春与被害人张某军结婚,婚后张某军没有工作,且沉迷于购买彩票,花光家中积蓄后将房子卖掉还债,二人经常因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李英春对此心怀不满。2014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在渑池县城关镇家中,为阻止张某军外出将银行卡上仅剩的6000元取出,李英春将掺有阿普唑仑(俗称安定片)的早餐给张某军食用,致张某军昏睡后,将其拖至餐桌旁平放,用布条将其双手、双脚分别捆绑,并将其颈部用布带缠绕后固定在餐桌腿上,后离开。当晚留宿于渑池县英豪镇李某某家中。3月31日上午9时许,李英春返回家中,发现张某军已经死亡,遂剪开张某军身上的布带,将尸体转移到卧室床上,对现场进行打扫清理,之后仍照常出入,直至4月2日上午11时许,李英春电话通知张某军的哥哥张某民谎称张某军昏睡不醒,张某民赶到现场发现张某军已经死亡,遂报警。经法医鉴定:张某军系他人在其镇静状态以软质条形物体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英春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民、上官万某、李某某、李某某、张建某、李某琴、安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医院处方笺、通话清单等书证;手机、彩票、擀面杖、阿普唑仑片、衣物等物证;以及视听资料光盘。认为被告人李英春以在他人食物中投放安定片致人昏睡后勒颈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英春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理由是:给张某军吃安眠药并捆绑,是怕他打自己和再出去花钱,想等张某军醒来给他讲理,自己没有想到也不愿意叫他死。 辩护人认为指控罪名不准确,被告人李英春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存在直接故意杀人,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李英春亲自将被害人勒死;本案亦不存在间接故意杀人,因为被害人不是死于安定片过量,捆绑本身不会也不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李英春主观上不存在放任;被害人是在挣扎过程中致勒颈窒息死亡,李英春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建议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被害人存在过错、李英春是为家庭基本生活安定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对被告人李英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英春和被害人张某军(殁年38岁)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11月生育一女孩,家庭经济来源主要是张某军于2009年卖出的一套房款,因张某军没有工作且沉迷于购买彩票,二人经常因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张某军于2013年8月、10月分别向他人高息借款2万元、5万元,到期无能力归还,遂于2014年3月17日以20.8万元的价款将所居住的房子卖与他人,买主预付8万元现金,剩余款项约定当年9月交款腾房,张某军将收到的8万元房款还债5万元,其余款项存入渑池邮政储蓄银行。李英春对卖房还债心怀不满,2014年3月29日,李英春发现存入邮政储蓄银行的款项只剩下6000元,更生怨气。2014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在渑池县城关镇家中,李英春将掺有阿普唑仑(俗称安定片)的早餐给张某军食用,致张某军昏睡后,将其拖至餐桌旁平放,用布带缠绕颈部并固定在餐桌腿上,将手脚分别捆绑,后离开家到邮政储蓄银行将6000元取出,中午到渑池县英豪镇其大姐李某某家将6000元现金交给母亲王某兰保管并于当晚留宿。3月31日上午9时许,李英春返回家中,发现张某军已经死亡,遂剪开张某军身上的布带,将尸体转移到卧室床上,之后仍照常出入。4月2日上午,李英春把家中房间打扫后,于11时许电话通知张某军的哥哥张某民谎称张某军昏睡不醒,张某民赶到现场发现张某军已经死亡,遂报警。经法医鉴定:张某军系他人在其镇静状态以软质条形物体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渑池县公安局110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日11时31分接张某民电话报警,称其弟弟在位于11万变电站东边第二栋楼西单元2楼的家中死亡。 2.渑池县公安局渑公(刑)勘[2014]04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位于渑池县城关镇郑窑村11万变电站东侧第二栋楼西单元2楼张某军家,东南角卧室的双人床上有一具男尸。现场提取电视柜抽屉内剪刀1把、红布条1根和厨房案板上的微量物证及擀面杖2根,提取手机3部、彩票137张,提取死者身上钱包1个。 3.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150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送检材料死者肝组织、胃组织、厨房案板少量提取物中均检出阿普唑仑,其中,肝组织中阿普唑仑含量为37.1ng/g。 4.义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义)公(刑)鉴字(法医)字[2014]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说明、补充说明、情况说明。证明三门峡市公安局指派义马市公安局法医进行尸体检验,2014年4月2日12时20分至13时20分现场初检,16时30分至19时30分解剖检验。(1)死因分析:根据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可认定死者生前曾口服阿普唑仑并处于镇静状态;尸检见死者颈部有索沟,以前侧右侧为甚,同时检见双眼球睑结膜散在出血点、右肺上叶及左心房均有出血点、双手指甲紫绀等窒息征象,故可认定死因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2)死亡性质:根据死因分析,可以认定为他杀,系他人在其处于镇静状态时实施勒颈行为。(3)致伤物推断:死者颈部索沟,皮肤损伤较轻,皮下少量出血,肌肉层未见出血,该损伤符合软质条形物体所致特征。(4)死亡时间:根据尸体征象,可推断死亡时间在2天以上。 鉴定意见:张某军系他人在其镇静状态以软质条形物体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5.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DNA)字[2014]03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对依法提取的死者张某军血样、李英春血样、女儿张辰雨血样进行DNA检验,女儿张辰雨血样与张某军血样和李英春血样之间符合生物学亲缘遗传关系。 6.证人张某民(被害人哥哥)证言。证明其于4月2日上午11点25分接李英春电话,说不知道张某军咋回事叫他也不答应,摸着他的手很凉,其到场发现张某军已死亡即打110报警。 7.证人上官某某(邻居)证言。证明3月29日晚上李英春因家中停电向其问询原因,其下到一楼见到了张某军。 8.证人安某某(邻居)证言。证明3月29日晚上听见李英春在楼道上说她家里咋没有电,3月30日早上10点左右看见李英春抱着孩子出去了。 9.证人李某某(被告人李英春大姐)证言。证明李英春于3月30日下午1点左右来到其位于英豪的家中,次日早上与其一起乘车到县城后,李英春下车回家了。 10.证人王某兰(被告人李英春母亲)证言。证明李英春于3月30日下午1点多在李某某家门口附近交给其现金6000元,说是卖房子的钱,让其先拿着。 11.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已扣押王某兰持有的6000元现金。 12.证人张建某(渑池县中医院医生)证言、辨认笔录、渑池县中医院处方笺、李英春交费买药的监控视频。证明李英春以母亲王某兰用药为由于3月21日买阿普唑仑药10片、3月28日买阿普唑仑药14片。 13.证人上官万某(被害人二姐夫)证言。证明其于3月31号下午4点左右在其居住小区东侧的小路上看见李英春穿着一身蓝色衣服抱着孩子从西往东走,没仔细看她带啥东西。 14.证人刘某青(电工)证言。证明4月1日上午9点多,一个女的打电话说她是张某军家,电费已经交了,让把电送上。 15.证人李某琴(城西招待所老板)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李英春于4月1日晚带孩子在此住宿。 16.证人李某某(被告人李英春父亲)证言。证明4月2日中午李英春打电话说:“给我打死了。”其还没有问咋回事,李英春就把电话挂断了。 17.被告人李英春的供述和辩解。 李英春对作案前因供:其与张某军2011年结婚,张某军一直在家没有工作,家庭无收入来源,生活花销都是张某军婚前卖给他外甥女的房子钱,2013年初他外甥女把最后的9500元给了以后也花完了。张某军天天在外买彩票,也用手机在网上买彩票,有时一天就买几千元彩票,2013年8月张某军高息借款2万元、10月高息借款5万元,12月份钱花完后要卖现在居住的房子。2014年3月17日以20.8万元将这套房子卖于他人,收到预付款8万元后归还借款5万元,存入张某军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将近3万元,3月29日其到银行查询账户余额仅剩6000元,心里非常生气,回家后二人因此争吵、撕扯。3月30日早上8点多张某军起床后说要把卡上的钱全取出来,其说张某军不挣钱老玩彩票,就剩这一点钱取出来干啥,家里生活和孩子咋办,张某军就骂还想打,其没办法就想到弄两片安眠药让他和饭一起吃了在家睡觉,省的他出去把钱取出来花光。 李英春对作案过程供:其从给母亲买的装有14片安眠药的袋中倒出6片,用纸包住药片在厨房案板上用小擀杖碾碎成粉末状,在碗中用水化开,把汤盛到碗中又加了些白糖,连同豆芽菜端到客厅餐桌上。张某军把汤喝后大概十五分钟左右靠在沙发上睡着了,其拿出被子展开铺到餐桌边地上,把张某军移到被子上,用宽布条在张某军的脖子上缠了一圈,第二圈的布条绑到餐桌腿上,脖子绑的不紧,留有活动空间但也不至于脱离出来,怕张某军醒来把布条解开知道被下药了打其,就用布条把手脚也都绑了起来,然后又拿出一条被子盖到张某军身上,从张某军钱包里取出银行卡,带着孩子到电业大厦对面的邮政储蓄把卡上的6000元都取了,打算把这些钱作为以后的生活费,不让张某军把钱花光。 安眠药是找中医院张建某医生开的,医生说老年人吃半片能睡一晚上,年轻人一天只吃一片,其一共买了二次,第一次买的10片当天弄丢了,第二次买了14片,30号早上给张某军吃了6片,剩下的安眠药在去银行取钱的时候拿着出去扔在路边了。红色布条是孩子40天的时候家里亲戚送来捆小褥的,绑手腕,灰白色布条是从其二姐李某萍家拿的,剪成两段绑在脖子和脚脖。 李英春对作案后的情况供:3月30日取完钱后到英豪看望母亲后将6000元交母亲保管,因当天下午下雨晚上没有回家,31日早上9点多回家后,发现餐桌移动了一尺远,人已经不行了,就用剪刀把绑手脚和脖子的布条都剪开,从地上抱起把张某军拉到卧室床上,用毛巾擦了脸和手,盖上被子。把剪断的布条拿出去扔到双拥路路边的垃圾堆上了。4月1日到电费缴费点咨询家中停电的事情,又去城关镇计生委办理独生子女证,当晚带孩子住在仰韶大厦对面路南的一个招待所。4月2日早上回家把屋子打扫了一遍,想着实在是没有办法,只好给张某军姐姐打电话,张某军姐夫接电话说在地里干活来不了,其又打电话给张某军哥哥张某民说:“书军脸是青的,人也是硬的,吆喝也不答应,你赶紧来看看咋回事吧。”张某民来了以后一看说张某军死了,其就给父亲李某某打电话说了,公安机关的人到场时其才知道张某民报警了。 18.被告人李英春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李英春指认在其家中存放、碾碎安眠药,张某军食后昏睡及被捆绑等现场位置情况;指认将剩余8片安眠药丢弃于渑池县文明路南端东侧居民区东西路与东侧南北路交叉口南侧路段;指认了丢弃作案布条的渑池县会盟路西段路南人行道县直中学大门西侧40米左右的垃圾箱和渑池县城关镇双拥路中段路段。 1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渑池支行的交易记录、监控视频。证明李英春于2014年3月30日上午取款6000元。 20.提取在案的碾碎阿普唑仑片的小擀面杖1根、剪断捆绑被害人身上布条的剪刀1把、被告人李英春及被害人张某军所用手机4部等物证,均经被告人李英春当庭辨认无误。 21.证人张某婷(被害人大姐)证言。证明在其弟弟张某军孩子出生时缝了两个褥子和一条绑小孩褥子的布带送去,布条有二尺五左右长,宽度有一个手指宽,大概一厘米左右。另证明张某军平时啥也不干,家里也没有经济来源,李英春给其打过两三回电话让说说书军,让他找点活儿干,别成天在家里歇着。 22.证人李某民、李某亭、郭某某、张光某、张某、张玉某(环卫职工)的证言。证明在李英春指认丢弃布条的相关路段,垃圾已被及时清理、转运、掩埋。 23.证人李某(被害人外甥女)证言。证明2009年以13万元的价格从张某军处买了一套房子,首付3万元,剩下的欠款张某军没钱了就来取一部分钱,或者主动找他还一部分,2013年3月份,最后一次还款大概9000元左右,房款结清。 24.证人李某仁(被害人大姐夫)证言。证明大概去年冬天的一天上午,李英春与张某军吵架了,其开着机动三轮车把李英春送到了英豪李英春的姐家。 25.证人上官万某(被害人二姐夫)证言。证明张某军脾气不好,不好好干活挣钱养家。 26.证人李某萍(被告人李英春二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5日李英春的婆家大姐夫李某仁把李英春送到其家,李英春说书军在外面借高利贷没钱还账,又准备卖房,英春不同意,书军又打她了,把她的头打“木糊”了。还说让她带着孩子“滚蛋”,把她和孩子撵出来了。2014年1月10日,张某军喝完酒来了说看孩子,其不让进门,张某军大吵大骂,赖着不走,其只好打110报警,英豪派出所的民警把他带走了。 27.110报警情况登记表、英豪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10日17时16分110接警,指令英豪派出所出警,对张某军与李英春家庭纠纷现场劝解到底。 28.证人马某某(被害人朋友)证言。证明张某军以前喜欢玩,整天打牌,2013年以后就不再打牌了,整天买彩票,也不出去打工挣钱,因此和李英春经常吵架,有时候还打架,张某军脾气不好,比较暴躁,经常打李英春,李英春也被打怕了,一直很听话,张某军一训她,她也不敢吭气。 29.证人屈某某证言。证明其和马某某是邻居,李英春多次来马某某家找张某军,都是因为她丈夫张某军不正干,也不工作,天天买彩票。 30.证人周某群(被害人朋友)证言。证明张某军喜欢买彩票,有时候打牌,也没有正式工作,多次劝他找点活干,但他听不进去,很不耐烦。 31.证人李小某(渑池县城关镇双拥路北口路东彩票店老板)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欠条。证明张某军从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2日来此买彩票,每次买彩票都能消费200元到1000元不等,2013年9月2日购买的量非常大,一天累计购买了6000元钱的彩票,这6000元钱是打的欠条,一直没有还上。 32.证人李甲(渑池县城关镇文化街北口彩票店老板)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张某军从2013年10月份以后开始来该彩票站买彩票。几类彩票他都玩,有时一次能买六、七千元的彩票,少了也就二、三百或几十元的彩票。张某军除了拿现金来买彩票,有时候用手机在网上购买。 33.被害人张某军手机相关界面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手机内装有“乐彩彩票”、银联手机支付、支付宝快捷支付软件。 34.彩票137张。从被害人家中提取。 35.被害人张某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渑池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在中国建设银行渑池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张某军的两个银行帐户均交易频繁,其中,建设银行帐户有支付彩票消费的多项记录,至2013年12月28日余额为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4年3月17日余额28400.07元,2014年3月30日取现金6000元后余额1.08元,期间消费、存取交易共26次。 36.证人范某某、王彦某证言、张某军借条。证明张某军和李英春于2013年8月21日借范某某现金2万元,月利息5分,担保人王彦某,范某某给张某军了19000元,当场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2013年11月29日上午张某军还了1万1千元钱,1万元是本钱,1千元是利息,剩下的1万元钱张某军再也没有还。 37.证人马某某、席某某、侯某某、马金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张某军通过马某某、席某某、侯某某向马金某高息借款5万元,到期后张某军没有还钱,马金某多次通过侯某某、席某某、马某某催促还款,2014年3月17日张某军还了5万元借款。 38.证人魏某某、贾某某证言、张某军收条。证明2014年3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贾某某和魏某某一同到张某军家里,协商按20.8万元的价格买卖房子,签订了协议,魏某某与张某军夫妇均在协议上签字,魏某某当场拿出8万现金给了张某军,张某军打了收到条,剩下的12.8万元等2014年9月份交房时付清。 39.结婚证、张某军户籍注销证明、李英春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 40.李英春、张某军各自手机通话记录。 41.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英春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对张某军死因刻意回避,不能自圆其说,拘传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春面对因经济问题而不断加剧的家庭矛盾,不能正确处理,采取以药物致人昏睡、用布带缠绕颈部并固定、捆绑手脚的方法,造成其丈夫张某军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英春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虽然李英春辩解称“自己没有想到也不愿意叫他死”,但现有证据证实,李英春在早餐中掺入阿普唑仑致被害人张某军昏睡,后又用布带缠绕颈部并固定在餐桌腿上、捆绑手脚、置被害人不顾而离家,其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客观上已危及被害人生命;被告人李英春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足以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性和危害后果,其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第二,辩护人认为李英春主观上不存在放任而是过失,但综观全案,李英春置被害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后,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并没有采取任何行为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由上,被告人李英春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所提“指控故意杀人罪不准确,李英春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 关于对被告人李英春的量刑。经查,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张某军沉迷彩票,高息借款,直至卖房还债,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其行为加剧和激化了家庭矛盾,对被告人李英春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李英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英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英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英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三奇 审 判 员 李立宏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华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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