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内刑初字第249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7月9日出生,2012年11月13日因寻衅滋事犯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221号起诉书及内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自2012年9月至10月先后在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已判刑)组织的赌场内“抽水”和提供其它服务,进行赌博,共参与13次,非法获利6500元。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投案。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2年9月至10月份,先后在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已判刑)组织的赌场内,为聚众赌博者“抽水”,接送参赌人员等,在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南方家具城对面王某甲家、大桥乡等地参与赌博13次,非法获利6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犯罪事实,不但有被告人贾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吴某某、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供述,还有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内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贾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聚众赌博,为赌博提供“抽水”、看场等服务,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漏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院为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内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贾某某的缓刑宣告。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对被告人贾某某的非法所得6500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原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予扣除,罚金已缴纳,非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海 洋 审 判 员 朱 国 旺 审 判 员 杨 志 平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毓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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