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内刑初字第244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开始,内乡县夏馆镇夏馆村人杜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杨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八人在内乡县赤眉镇鱼贯口村牡洼组薛家洼山坡砍伐山木,并将所砍伐木材拉到七里坪乡寺坪村老窑场院内粉木屑,而就在砍伐的第七天上午经人举报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经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鉴定,杜某等人共砍伐山林木计活立木蓄积13立方米。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杜某到内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某乙、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承包合同、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他人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 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珂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锡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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