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三刑终字第148号 |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彭景维,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发现妻子王某某与焦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后用王某某的微信号联系焦某某,将焦某某骗至其位于灵宝市家中,以焦某某与其妻子有奸情为由,用橡胶警棍对焦某某实施殴打,对其拍摄裸照,并要挟其写下十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朱某某同焦某某一起出去借钱时,焦某某躲入其叔叔焦某华家中,并于同日5时40分至灵宝市公安局焦村派出所报警。经鉴定,焦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对焦某某进行赔偿,焦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焦某华、焦某灵、王某、贾某军、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监狱证明、报案材料、欠条、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谅解书,法医鉴定意见,橡胶警棒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朱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作案工具橡胶警棍一根,予以没收。 朱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理由是:1、只是想教训一下焦某某,维护家庭不因焦某某的侵害而破裂。2、行为是未遂,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充分考虑被害人在本案中的重大过错,对朱某某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害人与上诉人妻子存在不正当关系,违背法律规范和伦理道德,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量刑时应予考虑,上诉人朱某某犯罪未遂,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上诉人朱某某应依法减轻处罚,从宽判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第二项即“作案工具橡胶警棍一根,予以没收”; 二、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华平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