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内刑初字第284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8月29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日17时19分,黄某某驾驶豫R4479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12国道内乡县隆兴商品混凝土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杜某某相撞,造成杜某某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保护现场、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组织对伤员进行救助,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已予以调处,被告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杨某某、董某某、杜某甲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赔偿凭证、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珂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锡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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