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镇刑初字第2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某,男,1972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屠某某为获取保险赔偿款,向南阳市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了盖有“镇平县公安局老庄派出所”行政印章的证明、收条、协议各一份。经南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屠某某所提供材料上的印章系伪造。 2014年7月3日,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屠某某在镇平县老庄镇赶仗河村花岗岩矿上的挖机因在施工中碰伤矿工赵某某,屠某某在支付赵某某赔偿金后向镇平永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该保险公司让其出具当地派出所的事故证明。因事故发生时没有报警,镇平县老庄派出所不予出具证明,被告人屠某某遂找到私刻印章的人为其开了一枚“镇平县公安局老庄派出所”行政印章,并加盖到向南阳市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收条、协议上,被该保险公司发现并报案。经南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屠某某所提供材料上的印章系伪造。 2014年7月3日,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屠某某关于伪造国家行政印章的时间、目的和方法的供述,与证人倪某某证实屠某某用加盖伪造印章的材料向其所在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证人赵某某证言,伪造的证明、协议、收条三份材料,镇平县老庄派出所证明,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012号文检鉴定书,到案经过及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屠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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