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牛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REG8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卫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涅阳路交叉口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李某驾驶的豫R9K16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牛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14.6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REG8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卫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涅阳路交叉口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李某驾驶的豫R9K16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对牛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14.6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关于自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证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刘某证言、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晓彬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