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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冯某驾驶豫R957W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玉雕大世界”附近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申某某驾驶的豫R9055A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冯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86.39mg/100ml。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冯某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申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冯某驾驶豫R957W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玉雕大世界”附近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申某某驾驶的豫R9055A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对冯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86.39mg/100ml。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冯某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申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关于自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证人申某某证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且有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对方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全新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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