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镇刑初字第1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小红,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小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小红及其辩护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樊小红和其丈夫陈某某(另案处理)与邻居郝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樊小红用剐猪皮刀朝郝某某头、颈部猛刺,将郝致伤。尔后,郝某某儿子杨某闻讯赶到现场质问樊小红时,樊又持刀朝杨某头、颈部猛刺,致杨受伤。经法医鉴定,郝某某左面部裂伤长3CM,下颌正中至右颈部裂伤长13CM,面部、颈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已达中度休克标准,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杨某右面部裂伤长4CM,颈正中部裂伤3CM,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樊小红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尖刀猛刺他人要害部位,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系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小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定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同时提出被告人樊小红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有自首情节;2、主观恶意程度不深,属冲动型犯罪,系初犯;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4、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樊小红和其丈夫陈某某与邻居郝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樊小红用剐猪皮刀朝郝某某头、颈部猛刺,将郝致伤。尔后,郝某某儿子杨某闻讯赶到现场质问樊小红时,樊又持刀朝杨某头、颈部猛刺,致杨受伤。经法医鉴定,郝某某左面部裂伤长3CM,下颌正中至右颈部裂伤长13CM,面部、颈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已达中度休克标准,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杨某右面部裂伤长4CM,颈正中部裂伤3CM,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樊小红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杨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二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樊小红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证实作案工具系木质刀把尖刀一把。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樊小红,女,生于1972年7月23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樊小红于2014年2月14日被抓获归案。 4、证人张某证言:樊小红拿着一把刀就从家出来,陈某某也回到家里边拿着一根长棍子出来,他们俩出来后上来就开始打我们俩。陈某某拿着长棍往我们俩身上打,樊小红右手拿着刀,左手抓着我婆婆的衣服,就开始用刀往我婆婆(郝某某)脖子上戳,我也不知道她戳了几下,随后我就看见我婆婆就捂着伤口倒在地上,我就赶忙跑到家里找手机打120和110。 5、证人冯某某证言:我和丈夫谭某某一起骑电动车赶到我姨家,到那后我看到我姨(郝某某)浑身是血在她们家门口坐着,下巴、脖子、脸上都在流血,特别是下巴看着都快掉了,地上好几摊血,我们就赶紧给120打电话。这时我看到我姨家西院邻居两口子,男的手里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铁棍,女的手里拿着一把带血的尖刀在他们家门口站着,我就问他们咋了,为啥生气,我正问时我姨的大儿子杨某也来了,杨某就过去问他们夫妻俩为啥生气,还把人弄伤。这时那个拿刀的女的说“就是想要你们命的”,她在说的同时用手中的刀在杨某的脖子上扎了一下,杨某用手捂着脖子,那女的瞬间又拿刀在杨某的右脸上扎了一下,我赶紧上去把杨某拉到一边,害怕那女的继续用刀扎他,把杨某拉到一边后我们赶紧让杨某的媳妇骑着电动自行车把杨某往医院送,同时,我们动手把我姨也往医院送。 6、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当时在场,看见我老婆使用了一把约20来公分长、3公分左右宽的刀将郝某某的脖子上扎了一下,郝某某的脖子就流血了,她就坐在我家门口对面的后墙根,坐着打电话,我老婆樊小红就打电话报警说“我杀人了。”等一会杨某和他们的亲戚都来了,有好几个人都进屋里了,我记得有杨某、杨某的大姨、杨某的妻子、杨某的表姐都进屋里了,杨某的表姐就上来抓我的头发,我就从门口的西边顺手拿了一个钢筋棍子,扬起来对杨某的表姐说“你再抓我头发,我打你。”后来杨某的表姐就松手了,其他的人都在围着我妻子樊小红夺刀,我看见杨某先上去夺刀,樊小红不给,杨某抓住樊小红的头发,另一只手上去抓樊小红拿刀的手,当时杨某弯着腰去抓樊小红拿刀的手,樊小红就顺势往上划了一下,一下子扎在了杨某的脖子上,我看见杨某的脖子上就流血了,杨某就出去了,杨某出去没多长时间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7、证人张某证言:我看见樊小红和陈某某夫妻俩把郝某某按倒在墙边在厮抓,樊小红手里拿了一把二十多公分的刀,陈某某手里拿了一根长铁棍,我一看有刀,就赶忙把儿子抱着又进到陈某家里,随后,郝某某就捂着脖子站在门口让张某赶快打120,郝某某身上流的都是血,张某就赶忙进屋拿手机打120和110。 8、证人杜某某证言:我下楼正好看到一个男的手里拿着铁棍,一个女的手里拿着刀,他们在那里争吵了几句,吵了一会儿之后,那个男的右手拿着铁棍,左手按住郝某某的肩膀,一下把郝某某按倒在地上,当时我朋友杨旭在叫我,我就走了。 9、被害人郝某某陈述:2014年2月14日下午1点左右,我在家包饺子,儿媳在家哄孙子,因为孙子在外面玩,把门口的煤渣扔到西边邻居陈某某家门口,陈某某在门口吵,我和儿媳出去,我和他辩解了几句,陈某某就回屋去,没过一会陈某某拿着一根大约70厘米长的缧纹钢筋棍出来,他老婆樊小红手里拎着一把刀出来,陈某某上来拿着钢筋棍给我戳了一下,我被他推倒在地上,陈某某就上来一把按着我肩膀,我还没来得及起来,樊小红拿刀一下子扎到我左脸脸颊上,当时鲜血直往外流,我就赶紧让我儿媳报警,然后我爬起来勾着头坐在南边墙角,这时候樊小红嘴里噘着“日你姐”又上来用刀戳我,横着从我下巴戳下去,给我脖子割开了,血往下流,下巴上的肉连带脖子上的肉往外翻着,流着血,陈某某夫妇就在他家门口站着,不一会我就晕过去了,后来的事我都不知道了。 10、被害人杨某陈述:2014年2月14日下午大约1点40分左右,我在家接到我弟媳妇张某的电话,电话里说我母亲被隔壁邻居樊小红用刀砍伤了,我就赶紧骑上电动车带着我老婆去我妈那里。到我母亲家门口时,看到我妈满身是血坐在门口路南墙边,我给电车停到母亲家门口空地旁边,我媳妇就上去护着我母亲。这时候樊小红和陈某某夫妇在他们楼门口站着,陈某某手里拎着螺纹钢筋棍。我就站那问樊小红为啥事给我妈打成这样,樊小红啥话都没说冷不防上来用刀扎在我脖子喉结处,我还没反应过来,第二刀又扎到我左脸脸颊,我只感觉喉咙处一凉,往外冒血,下意识的用手捂住喉咙处,我媳妇只照顾我妈,转身看到我顺着脖子流血,就骑着电车给我带到县医院了。 11、被告人樊小红供述:今天下午快1点的时候,我从外面开电动三轮车回来,到门口时我看见门口不知道被谁扔了一个煤球,我就问丈夫,我丈夫陈某某从厨房出来站在我家门口说:“谁知哪个球娃扔的?”郝某某和他儿媳妇张某就从屋里出来,郝某某就说:“你们至于和一个两三岁的孩子一般见识吗,我们饺子包好了出来给你们扫扫。”说着就上来用身体抗我丈夫,并用手打我丈夫头,我说:“是你弄的你咋不说一声。”郝某某说“你说咋,你说咋。”她说着话并用手指头指着我,随后就用手打我头部,我就转身进到厨房,从橱柜里拿了一把杀猪刀,右手拿刀出来后我看见郝某某还在门口处打我丈夫,我就直接拿着刀过去朝郝某某的脖子上砍了一刀,砍完后就看见她脖子流血了,有块血肉也耷拉着,她就晃晃悠悠地从我家出去靠对面一家的墙边上,后来就坐地上了。我看见郝某某流血了就害怕了,赶紧打了110说“我杀人了。”报了警接着我又打了个120。郝某某的二儿媳妇张某也回家打电话了。没一会郝某某的大儿子杨某就跑到我家里,这时我见我丈夫陈某某这时从西边的门后拿了个钢筋棍在水池上站着,没有见他上去打杨某。我当时在厨房门口站着,杨某进屋后用拳头朝我头上乱打,打完就夺我手里的刀,把我打急了,我就把刀往他身上扎了一下,也不知道扎住哪里了,也不知道杨某咋会就走了。随后郝某某门一家的一些人就上来打我。我一直拿着刀,没一会派出所就来了,你们派出所民警就把刀收走了。 1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鉴定意见,证实郝某某面部损伤、颈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已达中度休克标准,根据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重伤二级;杨某右面部裂伤长4CM,颈正中部裂伤3CM,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14、调解协议、撤诉书,证实樊小红近亲属已赔偿郝某某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小红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尖刀猛刺他人要害部位,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人的健康权,即他人身体的完整性和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行,只是损害他人的身体而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本案中被告人樊小红出于气愤手持尖刀猛刺被害人的头部、颈部,系用致命器械、使用致命力度直击他人的致命部位,显然已侵害到他人的生命权,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因救治及时被害人脱离生命危险,系故意杀人未遂,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小红有自首情节,与被告人樊小红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事实相符,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樊小红主观恶意程度不深,与被告人持刀先后致被害人一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不符,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樊小红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被告人樊小红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小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宋全新 审 判 员 张奇国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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