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刑初字第83号 |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农民,1964年9月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诉讼代理人韩兆化,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闫某甲(又名闫某甲),男, 1983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5日被山西省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运城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山西省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3月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押解回许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向辉、贾豪,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张超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兆化,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郝向辉、贾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4时许,在许昌县五女店镇桃杖村,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闫某某在同村村民闫某乙家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劝解后双方各自回家。后被告人闫某甲因怒火难消携带自家菜刀到闫某某家中,将闫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要求被告人闫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1605.23元。 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甲案发后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并且被告人没有前科,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4时许,在许昌县五女店镇桃杖村,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闫某某在同村村民闫某乙家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被劝解后双方各自回家。后被告人闫某甲认为自己吃了亏,心中气愤,遂携带自家菜刀到闫某某家中,将闫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左侧头骨骨折,并可见延长骨折线,其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2014年2月10日下午两点多,我喝完酒后到我家东边邻居闫某乙家玩,我村的闫某某随后也去了。闫某某对闫某乙的老婆李某某说他要领人去晒海带,一天80元钱,我听后说人家都是90元一天,于是我们两个抬了几句嘴,闫某某骂开了,我恼了,用拳头捶闫某某,没打住,我和闫某某我们两个厮打在一起,随后旁边的人把我们拉开了,我和闫某某各自离开了。因为在李某某家我吃亏了,我可生气就回家拿了我家的菜刀,到闫某某家,当时我进到闫某某家屋里,闫某某看到我后就躲我,我就追上去用刀朝闫某某头上砍了一刀,随后不知道谁把刀给我夺走了,然后闫某某俩口按着我打了一顿,我就跑了,当天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月28日我就离家到运城打工了。3月5日来火车站准备看看有没有回河南的车票,没想到刚走到火车站广场就被巡逻的警察给抓获了。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14年2月10日14时许,我到我嫂子李某某家玩,我们说起来了年后到山东给人家打工晒海带,这时候,我们村闫某甲夫妇也到了李某某家,他们说也想跟着我去,我就说可以。说了一会儿,闫某甲准备走的时候不知道为什么就对我说“叔,我看见你就烦你。”,我就问他“你为啥烦我。”,闫某甲上来就准备动手打我,但是被我嫂子等人劝阻了。之后我就回家了。我回家之后躺在我家东屋客厅的小竹床上休息。大概过了20分钟左右,我们家东屋客厅的门被跺开了,我一看是闫某甲,手里拿了一把菜刀,我赶紧从床上下来,还没有下床就被闫某甲朝我头上砍了一刀。我挨了一刀之后,就翻身下床,掉在了地上。我挣扎站起来着要还手,但是当时我头部流血特别厉害,我就赶紧往外跑,跑着喊“报警!”。我们村的“老虎”(绰号,大名不知道叫什么)把我扶到了我们村卫生室。卫生室医生看伤口太大,无法处理,就打电话让镇卫生院把我拉走了。后边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闫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0日下午两点多闫某甲用刀将闫某某砍伤,并且自己及时报警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0日下午大概2点多闫某甲持刀闯入自己家,将其丈夫闫某某砍伤的事实。 5、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2月10日,闫某甲和闫某某在其家里因去山东打工晒海带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厮打,被劝开后,各自回家的事实。 6、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闫某甲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闫某某左侧头骨骨折,并可见延长骨折线,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案发现场客厅地面提取血迹一份、厨房地面提取菜刀一把。 9、辨认笔录两份 (1)证人吴某某对被告人闫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的辨认。 (2)被告人闫某甲对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所使用作案工具的辨认。证明经过辨认辨认出作案工具菜刀的事实。 11、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许)公(刑)鉴(DNA)字[2014]127号。 鉴定意见:所送检的现场地面滴落血迹、现场厨房地面上菜刀刃部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闫某某,支持来源于闫某某,不支持为人群中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一份、临汾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闫某甲在立案后潜逃,并于2014年3月5日在运城火车站广场抓获到案,羁押于临汾铁路公安处看守所。3月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押解回许昌。 13、许昌县公安局五女店派出所关于闫某甲到案经过说明一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一份。证明:五女店派出所于2014年3月4日将闫某甲上网追逃,2014年3月5日,闫某甲被山西临汾铁路公安处抓获,3月7日被带回许昌刑事拘留。 14、许昌县公安局五女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闫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15、许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受伤后的治疗花费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原告人闫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6381.23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天×(24457元÷365天)=670元,护理费10天×(29041元÷365天)=759.6元,生活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10天×30元=300元,以上费用共计844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闫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84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晓 燕 审 判 员 史 丰 英 人民陪审员 周 天 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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