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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镇平县公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平、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自2013年10月份至案发时,先后购进工业盐2200斤,在明知工业盐严禁食用的情况下,将部分工业盐分成散装小袋作为食用盐销售,分别卖给群众吴某某(另案处理)腌制咸蛋,卖给赵某某制作手工挂面,及其他农村群众腌制食品所用。案发时被当场查扣工业盐890斤。

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工业盐严禁食用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在杨某某商店购买工业盐200斤,在制作手工挂面的过程中作为食用盐添加,生产出来的有害挂面向社会销售。案发时被当场查扣工业盐50斤。

上述工业盐经检测,碘酸盐的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的标准要求,为非含碘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物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一定范围内形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杨某某售出的工业用盐为未加碘盐,数量少,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应从轻处罚;2、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杨某某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自2013年10月份至案发时,先后购进工业盐2200斤,在明知工业盐严禁食用的情况下,将部分工业盐分成散装小袋作为食用盐销售,分别卖给群众吴某某(另外处理)腌制咸蛋,卖给赵某某制作手工挂面,及其他农村群众腌制食品所用。案发时被当场查扣工业盐890斤。

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工业盐严禁食用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在杨某某商店购买工业盐200斤,在制作手工挂面的过程中作为食用盐添加,生产出来的有害挂面向社会销售。案发时被当场查扣工业盐50斤。

上述工业盐经检测,碘酸盐的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的标准要求,为非含碘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关于销售部分工业用盐的方法、数量、对象和被告人赵某某关于生产、销售部分含有工业用盐食品的供述,且有证人范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马喜德

                                            审  判  员    司继平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