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镇刑初字第23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金豹、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芬杓、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富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分别利用担任高丘镇财政所所长、高丘镇政府会计、财政所预算会计的职务便利,将高丘镇财政所账户上的100000元公款拨付到镇政府账户上,后将该笔资金借出给魏某某亲戚用于购买房屋。 2014年3月6日,魏某某将该款归还,被告人付某某在本院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记账凭证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付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在量刑时被告人魏某某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魏某某在2014年6月6日已供述,侦查机关2014年6月10日才决定立案,属自首;2、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未造成实际损失;4、系初犯,认罪,悔罪,过去表现一贯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魏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付某某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系从犯;3、社会危害小;4、系初犯、偶犯;5、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属自首;2、系从犯;3、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案发前已全部退出挪用款项。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分别利用担任高丘镇财政所所长、高丘镇政府会计、财政所预算会计的职务便利,将高丘镇财政所账户上的100000元公款拨付到镇政府账户上,后将该笔资金借出给魏某某亲戚用于购买房屋。2014年3月6日,魏某某将该款归还。 2014年6月6日,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在镇平县高丘镇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付某某、张某某供述共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事后还款的供词,且有相关证人证言及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镇平县会计中心资金收入传票、收款收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予以证实,并有镇平县财政局文件,中共高丘镇委员会文件,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付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在立案前已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传唤其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可认定为坦白;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未造成实际损失,且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案发前已全部退出挪用款项,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之意见,因本案三被告人系共同预谋实施犯罪,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应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虽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未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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