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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 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夺罪批准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 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夺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体育活动中心,尾随被害人魏某某至大刘营村村部附近,趁其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挎包抢走。挎包内装有750余元现金、一部酷派手机及银行卡、钯金吊坠、白玉平安扣等物品。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共价值1093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身份证明、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体育活动中心,尾随被害人魏某某至大刘营村村部附近,趁其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挎包抢走。挎包内装有750余元现金、一部酷派手机及银行卡、钯金吊坠、白玉平安扣等物品。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共价值1093元。本案被抢财物价值总计1843元。

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协议书,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对证据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 月23日起至2014年11 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全新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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