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刑初字第27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67年12月8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生于1964年7月12日。系被害人张某某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于南阳市卧龙区。2014年5月16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七里庄小学门口因琐事与其姐张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人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8433.37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住院病历一组;外购药清单一组;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系自首、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认为民事赔偿要求数额过高,赔不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胞姐弟关系。2014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七里庄小学门口因索要其母医疗费与其姐张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939.11元,护理费1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9173.0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持拳头将被害人致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损伤部位相一致,且有证人陈喜荣等人证言、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票据及相关病例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外购药的费用,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凭证证实其治疗的合理性及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费用产生的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要求按照每人每天120元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收入,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以一人计算;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由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虽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危害后果,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二、限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9173.0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司继平 审 判 员 张晓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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