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镇刑初字第30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景梅,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受贿犯罪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犯罪决定逮捕,2014年5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金豹、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景梅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赵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景梅及其辩护人潘金豹、李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份,被告人赵景梅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电业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该局计生专干陈某某,非法收受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刁某某现金6000元、丁某现金8000元,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与康检医生门某某(另案处理)平分,自己实得7000元。 2、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景梅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房管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该局计生专干韩某某,非法收受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刘某某现金共计8000元、王某某现金共计8000元,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与康检医生王某(另案处理)平分,自己实得8000元。 3、2013年3月份,被告人赵景梅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城市信用社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镇平县贾宋镇计生办工作人员王某某介绍,非法收受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郭某某现金16000元,后分给康检医生王某8000元,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自己实得8000元。 4、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景梅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电业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为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庞某出具虚假未孕证明,通过镇平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工作人员王某某,两次非法收受庞某现金共计4000元。 5、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景梅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为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王某某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并通过镇平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工作人员王某某,两次非法收受王某某现金共计9000元,后给康检医生门某某分得2000元,自己实得7000元。 6、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景梅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公疗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为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徐某出具虚假未孕证明,两次非法收受徐某现金共计16000元,后分给康检医生门某某6000元,自己实得10000元。 7、2011年年初,被告人赵景梅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环保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为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张某某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并通过镇平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梁某,非法收受张某某现金5000元。 8、2011年5月份,被告人赵景梅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烟草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为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魏某出具虚假未孕证明,非法收受魏某现金共计10000元,后给康检医生门某某分得5000元,自己实得5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景梅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收受他人现金81000元、单独收受他人现金9000元,自己实得5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景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赵景梅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即使不认定自首也是坦白;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4、被告人愿意退赃;5、被告人系被动受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份,被告人赵景梅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电业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该局计生专干陈某某,非法收受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刁某某现金6000元、丁某现金8000元,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与康检医生门某某(另案处理)平分,自己实得7000元。 2、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景梅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城建局、房管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城建局计生专干韩某某,非法收受房管局计划外怀孕妇女刘某某现金共计8000元、城建局计划外怀孕妇女王某某现金共计8000元,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与康检医生王某(另案处理)平分,自己实得8000元。 3、2013年3月份,被告人赵景梅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农村信用社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镇平县贾宋镇计生办工作人员王某某介绍,非法收受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郭某某现金16000元,后分给康检医生王某8000元,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自己实得8000元。 4、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景梅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电业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为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庞某出具虚假未孕证明,通过镇平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工作人员王某某,两次非法收受庞某现金共计4000元。 5、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景梅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为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王某某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并通过镇平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工作人员王某某,两次非法收受王某某现金共计9000元,后给康检医生门某某分得2000元,自己实得7000元。 6、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景梅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公疗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为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徐某出具虚假未孕证明,两次非法收受徐某现金共计16000元,后分给康检医生门某某6000元,自己实得10000元。 7、2011年年初,被告人赵景梅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环保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为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张某某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并通过镇平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梁某,非法收受张某某现金5000元。 8、2011年5月份,被告人赵景梅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烟草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为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魏某出具虚假未孕证明,非法收受魏某现金共计10000元。后给康检医生门某某分得5000元,自己实得50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景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现金81000元,单独收受他人现金9000元,自己实得54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景梅退出了全部赃款5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景梅关于非法收受他人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某、刁某某、丁某、韩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温某某、郭某某、庞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徐某、梁某、张某某、魏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镇平县计生委单位证明、康检证明,镇平县纪委情况说明,履历表,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景梅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景梅有自首情节之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景梅系纪委办案人员在计生委将其带至办案地点,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愿意退赃等,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公诉人也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景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二、没收违法所得54000元。(违法所得已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张晓彬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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