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镇刑初字第20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刚,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2002年2月5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建华,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200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刚、张建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刚、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张建华申请重新鉴定,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28日夜,被告人杨志刚驾车窜至镇平县杨营卫生院一楼,采用撬门入室、翻窗入室的手段,将科室内价值6000元的五台电脑主机及四台液晶显示器盗走。销赃后获款自肥。 2、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志刚驾车窜至镇平县晁陂卫生院,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将卫生院科室内价值8550元的五台电脑主机、四台液晶显示器及一台监控主机盗走。销赃后获款自肥。 3、2013年12月28日夜,被告人杨志刚、张建华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镇平县柳泉铺乡一初中教师宿舍楼,撬门入室,将焦某某宿舍内价值2000元的一台电脑主机及一台液晶显示器盗走。销赃后获款自肥。 4、2014年1月9日夜,被告人杨志刚、张建华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镇平县柳泉铺镇卫生院基本公共卫生办公室,翻窗入室,将价值4850元的两台电脑主机及两台液晶显示器盗走。次日夜,被告人杨志刚又驾车窜至镇平县柳泉铺镇卫生院防保预诊办公室后窗,隔窗将办公桌上的两台电脑拉至窗边,盗走价值3040元的两个CPU、两个内存、两个硬盘、两个显示器。 5、2014年1月16日夜,被告人杨志刚、张建华、贾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内乡县实验初中微机室,三人翻窗入室,将价值49386元的41台液晶显示器、29个CPU、40个内存、40个硬盘盗走,后由贾某销赃后获款分肥。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志刚、张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志刚、张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价值过高,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28日夜,被告人杨志刚驾车窜至镇平县杨营卫生院一楼,采用撬门入室、翻窗入室的手段,将科室内价值6000元的五台电脑主机及四台液晶显示器盗走,后以1300元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志刚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盗物品,与证人韩某某证言相印证,且有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志刚驾车窜至镇平县晁陂卫生院,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将卫生院科室内价值8550元的五台电脑主机、四台液晶显示器及一台监控主机盗走。后以900元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志刚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盗物品,与证人王某某证言相印证,且有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3、2013年12月28日夜,被告人杨志刚、张建华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镇平县柳泉铺乡一初中教师宿舍楼,撬门入室,将焦某某宿舍内价值2000元的一台电脑主机及一台液晶显示器盗走。后以600元予以销售,杨志刚获款400元,张建华获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志刚、张建华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盗物品,与失主焦某某陈述相印证,且有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4、2014年1月9日夜,被告人杨志刚、张建华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镇平县柳泉铺镇卫生院基本公共卫生办公室,翻窗入室,将价值4850元的两台电脑主机及两台液晶显示器盗走。后以1000元予以销售,杨志刚、张建华各获款500元。次日夜,被告人杨志刚又驾车窜至镇平县柳泉铺镇卫生院防保预诊办公室后窗,隔窗将办公桌上的两台电脑拉至窗边,盗走价值3040元的两个CPU、两个内存、两个硬盘、两个显示器,后以1000元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志刚、张建华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盗物品,与证人姚某某、竺某某证言相印证,且有证人商某某证言、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5、2014年1月16日夜,被告人杨志刚、张建华、贾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内乡县实验初中微机室,三人翻窗入室,将价值49386元的41台液晶显示器、29个CPU、40个内存、40个硬盘盗走,销售后杨志刚获款3000元,张建华获款2000元。案发后,被盗CPU26个,内存条7个,液晶显示器38个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志刚、张建华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盗物品,与同案犯贾某供述,证人别某某、李某某证言相印证,且有证人苏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刚、张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杨志刚参与作案五起,总价值74276元,张建华参与作案三起,总价值56686元。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1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三、限被告人杨志刚、张建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尚未追退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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