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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金风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刘金风,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日。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刘金风,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日。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

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被告:李欣,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2日。

原告刘金风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风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风诉称:2014年3月20日13时10分,被告李欣驾驶车牌号为豫R3688K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石佛寺玉源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金风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GT508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金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金风无责任。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仅支付2000元后,其他费用拒绝支付。被告李欣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73562.4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适格的被告。3、强制保险单抄件,用以证实肇事车辆豫R3688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被告。4、镇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6份、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好转出院后需继续对症治疗、花费医药费5801.26元。5、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1份,门诊票据1份,用于证实原告需要门诊治疗及休息一周,花费门诊费606.70元。6、租房协议一份、收据两份、房东王仲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权证复印件一份、石佛寺玉雕市场经营证一份、管理费收据2份、结婚证、市场管理办公室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与丈夫李富欣一起在石佛寺从事玉雕销售,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收入及消费支出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7、户口薄一本,用以证实被抚养人李梦迪、李闯的基本情况及二被抚养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8、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鉴定费为1000元。9、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2、原告诉称交通事故情况基本属实。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总诉请过高,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支持,不分项不予支持。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欣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金风损伤进行伤残评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4、5、7、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刘金风在石佛寺镇居住,并从事玉雕批发经营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为处理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应属合理支出,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并未提出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等证据,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0日13时10分,被告李欣驾驶车牌号为豫R3688K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石佛寺玉源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金风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GT508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金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金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0日入院至2014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11天。原告刘金风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6407.96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经原告申请,2014年5月20日,本院委托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金风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刘金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刘金风生于1975年10月1日,女儿李梦迪生于1997年2月7日,儿子李闯生于2004年3月5日,原告及子女均在镇平县石佛寺镇居住,原告在镇平县石佛寺镇榆树庄村玉雕批发市场经营玉器批发零售生意。被告李欣已支付原告刘金风2000元。豫R3688K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欣,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保险单号PDDK201341011500000237,责任限额12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欣驾驶豫R3688K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刘金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金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3688K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刘金风的损失为:1、医疗费:6407.96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刘金风住院11天,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1天×1人=875.21元,原告主张875.16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11天×20元/天=22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1天×20元/天=2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原告请求的5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刘金风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2)原告刘金风的子女均在城镇居住,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金风的女儿李梦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年×10%×÷2=741.10元,儿子李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8年×10%÷2=5928.79元。残疾赔偿金总计51465.95元。7、误工费:原告经营玉器批发和零售,故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1485元/年÷365天×60天=5175.62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67864.69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7864.69元。因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李欣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李欣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2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李欣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金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7864.69元(含被告李欣垫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欣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零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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