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史哲与被告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史哲,男。 被告: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 组织机构代码:55163393-9。 法定代表人:杨发琴,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史哲,男。

被告: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

组织机构代码:55163393-9。

法定代表人:杨发琴,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

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史哲与被告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小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哲、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哲诉称:2014年6月3日17时许,原告史哲的司机杨学义驾驶豫R3739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镇平县境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涅阳路交叉口处,向右拐弯时,与沿相对方向行驶的时鹏祥驾驶的豫R151B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张红英、李德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学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鹏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红英、李德勤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151B9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恒安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85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史哲行车证,用以证实车主情况。2、杨学义驾驶证,用以证实驾驶资格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情况。4、施救费清单及发票,用以证实施救费。5、保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6、鉴定费用票据,用以证实车损及停业损失鉴定费用。7、行车证一份,用以证实豫R151B9号车辆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交强险条款一份。

被告恒安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申请,2014年8月25日,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37391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业损失和事故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评估,该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业损失22060元,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5742元。

以上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并未提出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等证据,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3日17时许,杨学义驾驶豫R3739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镇平县境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涅阳路交叉口处,向右拐弯时,与沿相对方向行驶的时鹏祥驾驶的豫R151B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普通货车乘坐人张红英、李德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学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鹏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红英、李德勤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37391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史哲。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停业损失22060元,车辆损失价值为5742元。原告史哲支付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700元。豫R151B9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恒安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保险单号6130612000507014045,责任限额12200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豫R151B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和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等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5742元。2、施救费700元。3、停运损失22060元。以上共计28502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502元。因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恒安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恒安运输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史哲各项损失28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7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257元,由被告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小燕

                                             二零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