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1520号 |
原告:师国琴,女,生于1968年9月30日。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河南省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韩云会,女,生于1964年2月22日。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师国琴与被告韩云会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国琴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安,被告韩云会及其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国琴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无故辱骂原告称原告说闲话后便动手殴打原告,当时原告还抱着孙子,被被告按倒在地,后被人拉开。这时被告回到家里拿出水果刀,将原告面部及左耳后刺伤。原告住院9天,花费5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经高丘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5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93.4元。 原告师国琴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治疗清单一组,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住院花费情况;2、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实原告住院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韩云会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实,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被告双方发生撕扯,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韩云会申请证人陈新芳、韩改双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发生厮打是因为原告师国琴说被告闲话所致,被告在厮打过程中手中没有拿器械。 法庭调取证据:河南省镇平县高丘镇派出所 [2014]1061号行政案件卷宗内笔录五份,证明事实发生经过;[2014]41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显示原告师国勤因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实对被告韩云会行政处罚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决定。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称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为原告患脑梗塞,住院显示原告因脑梗塞住院治疗,病例显示原告患有筛窦炎也是原告住院原因之一,原告住院所发生的费用是治疗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治疗费用,但在镇平县高丘镇派出所[2014]1061号行政案件卷宗内显示原告因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及在师国琴住院病例中显示原告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称原告交通费用过高,对原告住院产生一定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中,证人陈新芳与纠纷起因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韩改双对原告是否说闲话没有直接听到,两个证人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卷宗笔录五份被告称王锡华、黄桂勤、师国勤没有做出客观证词,被告也有受伤,称陈龙仙没有看到事发经过,因几名证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住院诊断证明能与原告提交的治疗病例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因发生纠纷厮打,原告被被告打伤。2014年4月22日原告入住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996.5元。2014年4月25日,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镇)公(伤)鉴(法医)字[2014]第4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师国琴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12日镇平县高丘派出所做出镇公(高)行罚决定[2014]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韩云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另查: 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对造成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为4996.5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8天=536.04元,原告请求511.2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8天×1人=636.51元,原告请求625.7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即8天×20元=160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8天=160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80元。上述1-6项,共计663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因互相辱骂继而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反而为此撕打,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6633.4元×80%=530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国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5306.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师国琴负担5元,被告韩云会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