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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旭兰、易某与被告黄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郭旭兰,女,生于1979年8月6日。 原告:易某,女,生于2010年2月19日。 法定代理人:易桂仁,男,生于1977年1月20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郭旭兰,女,生于1979年8月6日。

原告:易某,女,生于2010年2月19日。

法定代理人:易桂仁,男,生于1977年1月20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黄晓军,男,生于1963年5月7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住所地:邓州市穰城路北段公园对面南100米。

代表人:肖东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郭旭兰、易某与被告黄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旭兰、易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安,被告黄晓军,被告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 2014年5月18日17时许,原告郭旭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并由原告易某乘坐行至312国道镇平县境内杨营路口处时,与被告黄晓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旭兰与被告黄晓军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易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晓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二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358.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原告郭旭兰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内乡县黄水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和原告易某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二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具体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郭旭兰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4、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郭旭兰有三个子女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二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6、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黄晓军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不足部分。原告诉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为证实其辩称理由,被告黄晓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黄晓军所有的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被告黄晓军系合法驾驶人。2、保险单,用以证实被告黄晓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方或者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予以理赔,但是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2、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交强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法庭于2014年8月29日调查张文岚笔录一份,张文岚陈述:我是内乡县黄水河正骨医院医生,郭旭兰是2014年5月23日在我院进行克氏针微创手术,术后当天就走了,因为我院是私营医院,所以当时开的流水票据,没有出具正规发票,2014年5月23日的费用票据是郭旭兰的手术费,共计3710元;2014年7月6日的票据是郭旭兰取钢钉的费用,共计900元,情况属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4、6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内乡县黄水河正骨医院的收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张票据非正规票据,且费用发生时间在原告郭旭兰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该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因该票据能够与法庭调查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未显示乘车时间和目的地,不能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因交通费系二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数额符合情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黄晓军提供的两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黄晓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8日17时许,原告郭旭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并由原告易某乘坐行至312国道镇平县境内杨营路口处时,与被告黄晓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旭兰与被告黄晓军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易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郭旭兰受伤当日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620.26元。支付交通费370元。住院期间原告郭旭兰于2014年5月23日在内乡县黄水河正骨医院进行克氏针微创手术(手术费3710元),并于2014年7月6日进行取钢钉手术(手术费900元)。原告易某受伤当日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812.37元。支付交通费1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晓军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2014年8月11日注册车牌号为豫R730H0)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晓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另查明:原告郭旭兰共生育有女孩朱梦蝶生于2001年3月14日,男孩朱梦超生于2006年10月19日,女孩朱梦欣生于2008年10月24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郭旭兰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620.26元+3710元+900元=8230.26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5天,即24457元/年÷365天×115天=7705元。3、护理费:原告郭旭兰住院8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365天×8天=636.5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8天,即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8天,即160元。6、交通费370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即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朱梦蝶的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5年,即(5627.73元×5年×10%)÷2人=1406.93元,原告儿子朱梦超的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0年,即(5627.73元×10年×10%)÷2人=2813.87元,原告女儿朱梦欣的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2年,即(5627.73元×12年×10%)÷2人=3376.64元,以上原告三个子女的生活费共计7597.44元,原告主张7034.6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985.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郭旭兰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明显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44247.04元。

原告易某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812.3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365天×2天=159.13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天,即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2天,即40元。5、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151.5元,原告主张1111.47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晓军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豫R730H0)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原告郭旭兰住院治疗的各项支出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均属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以上二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黄晓军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原告住院治疗的非医保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部分属非医保用药,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黄晓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郭旭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247.04元;支付原告易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黄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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