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584号 |
原告:薛爱玲(又名王平),女,生于1971年8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赵有贵,男,生于1980年7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薛爱玲与被告赵有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敏、郭明安,被告赵有贵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爱玲诉称:被告赵有贵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自己借款的事实。 被告赵有贵辩称:被告于2012年与原告之夫朱俊茂做生意,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于2013年农历5月5日由同村村民赵喜朝执笔,又向原告出具凭据,改写为借款100000元,并非系原告所诉称的借现金100000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但在向原告索要借据时,原告称已丢失,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据。2、证人赵喜朝出庭作证,赵喜朝陈述:被告与原告原有经济纠纷,2013年农历5月5日,原、被告经算账后,由赵喜朝执笔写下了欠款十万元的欠条,被告予以认可并签名,2013年公历6、7月份,证人听被告说已将该款偿还给原告。 以上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系伪造。经本院审查,该收据明显经过剪裁,且内容的书写方式明显有悖于常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赵喜朝的证言,对双方无异议的内容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赵有贵去年2月2拿王平拾万元整,每月还伍万,俩月还清。借款人:赵有贵5月初5.”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偿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有贵于2013年农历5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确认可在2012年农历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于2013年农历5月5日出具欠条,系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于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但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辩称该款系被告与朱俊茂共同向原告所借,且数额为60000元,因被告为提出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于2013年7月21日已向原告全部偿还借款,并提供收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收据并非完整的纸张,该收据的上部明显经过不均匀的剪裁;该收据的内容即:“今收到拾万元整”与其后的“王萍”的签名基本处于同一行,明显与收据的通常书写方式不符;且原告既然能书写自己的名字与时间,而收据内容由他人代写,与常理不符。被告未对以上同时存在的事由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故应当自2013年农历7月6日即公历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有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平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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