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1582号 |
原告:许某某,女,生于1973年6月3日。 被告:裴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18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勇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恒丽与被告裴少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裴某甲,1999年1月1日生育次子裴某乙。原、被告婚后因脾气不和,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无奈原告常年外出打工,靠自己的工资抚养孩子。双方聚少离多,常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裴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许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表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3、户口薄两份,用于证实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裴某某辩称:双方没有分居,只是因为工作原因没有在一起居住,去年春节原告还回来了。不同意离婚。 被告裴少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裴某甲,1999年1月1日生育次子裴某乙。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提充分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恒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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