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855号 |
原告:魏芳,女。 被告:陈涛,男。 原告魏芳与被告陈涛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陈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陈涛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于2009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4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于2012年5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2012年春季,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外出,当时被告父亲患重病,再加上原告即将分娩,被告也没有任何消息。原告于2013年3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两个孩子年幼,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婚生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3、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3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5月2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陈涛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2012年5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2012年春季,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5月2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被告因与原告生气于2012年春季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且原告于2013年3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生女孩陈某甲、男孩陈某某应暂随原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第一款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据此,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甲、男孩陈某某的抚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年的20%至30%计算,每年由被告陈涛分别支付给原告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各2300元至两个小孩满18周岁止。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芳与被告陈涛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甲、男孩陈某某随原告魏芳生活,被告陈涛自2014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各2300元,至女孩陈某甲、男孩陈某某均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柴向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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