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715号 |
原告杨花雨,男,生于1968年5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张翔,男,生于1968年12月5日。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梁丰朝,男,生于1963年4月6日。 原告杨花雨与被告张翔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作出(2009)镇城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原告杨花雨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南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重审,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花雨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张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与被告梁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花雨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张同献说合,被告将其位于赵湾水库的上区内的沙场一处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4月20日收到原告转让款130000元,被告保证将沙场推平。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转让款后一直未交付沙场,且沙场产权存在纠纷,被告又未提供合法采沙手续,致使原告不能采沙。原告在得知被告不具有沙场的合法开采手续后,向被告要求退还转让款,但被告不予退还。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转让协议,由被告返还转让款13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转让款130000元。2、证人张同献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张同献说合,被告将其位于赵湾水库上区的沙场以130000元转让给原告。3、清淤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杨花雨、郭慧茹于2007年4月20日与赵湾水库管理局签订清淤合同一份,约定交纳补偿费用13万元,期限为10年。4、赵湾水库管理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赵湾水库管理局于2007年4月20日与杨花雨签订的清淤合同与他人无关,且已终止。 被告张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清淤合同转让关系,被告与被告梁丰朝系合伙关系,由梁丰朝与赵湾水库管理局签订了清淤合同,并进行了前期投资,后因资金缺乏,将该清淤合同在赵湾水库管理局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原告,所收取的130000元系补偿款,而并非转让款。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不应赔偿。 被告为证明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清淤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赵湾水库管理局签订清淤合同属实,所转让的标的为清淤工作而不是沙场。2、申请法庭对张应庚、梁丰朝、王永亮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所转让的系与赵湾水库管理局所签订的清淤合同的权利义务。 被告梁丰朝述称:被告与被告张翔合伙承揽赵湾水库管理局的清淤工作,并由梁丰朝以自己的名义与赵湾水库管理局签订了清淤合同,张翔以13万元的价格将该合同转让于原告,并给付了被告部分款项。张翔向原告所转让的系清淤合同而并非沙场,转让行为已经完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调取的证据有:1、对谭林普的调查笔录及清淤合同一份,谭林普陈述:谭坦系谭林普之子,以自己的名义与赵湾水库管理局交纳13万元并签订了清淤合同。2、收据二份,显示:杨花雨、郭慧茹于2007年4月20日向赵湾水库管理局交纳13万元,并于2007年10月10日由赵湾水库管理局退回。 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虽否认其证明目的,但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无出证机关的负责人签名,在形式上具有瑕疵,故不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虽否认其证明目的,但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申请的对张应庚、梁丰朝、王永亮的调查笔录,张应庚陈述赵湾水库管理局向原告退还1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王永亮系原告持有的清淤合同的签订人,其证言较客观的反映了签订合同的经过,原告对王永亮的陈述虽有异议,但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对王永亮的陈述予以采信;梁丰朝因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证言应当作为当事人陈述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不再作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 法庭调取的第1组证据,原、被告均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第2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翔与被告梁丰朝合伙承揽镇平县赵湾水库管理局的清淤工作,并于2004年9月17日以被告梁丰朝的名义与镇平县赵湾水库管理局签订了清淤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赵湾水库库区迁赔高程224.6米以下范围内的工作,以清理出的淤积物作为清淤费用,合同期限为2004年9月20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2007年4月20日,原告杨花雨给付被告张翔130000元合同转让费,被告将该清淤工作合同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向镇平县赵湾水库管理局以赞助款的名义交纳补偿费用130000元,并与镇平县赵湾水库管理局签订了清淤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与郭慧茹承揽赵湾水库库区范围内的清淤工作,承包期限为10年,交纳补偿费用130000元。2007年10月10日,镇平县赵湾水库管理局退还原告杨花雨130000元,并终止了该合同。2007年10月1日,赵湾水库管理局与谭坦签订清淤合同,约定由谭坦以130000元的价格取得赵湾水库库区10年的清淤工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被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被告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张翔与被告梁丰朝将其与镇平县赵湾水库管理局签订的清淤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镇平县赵湾水库管理局交纳补偿费用130000元并签订清淤合同的行为,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镇平县赵湾水库管理局收取原告130000元补偿费并与其签订清淤合同的行为,也足以说明镇平县赵湾水库管理局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示对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的认可。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张翔所收取的130000元转让款系采沙场的转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并且根据被告梁丰朝与镇平县赵湾水库管理局签订的清淤合同、原告与郭慧茹与镇平县赵湾水库管理局签订的清淤合同、谭坦与镇平县赵湾水库管理局签订的清淤合同分析,该三份合同在标的上一致,时间上具有连续性,故被告张翔在收据上写明的“转让”应系指清淤合同而言,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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