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0641号 |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农历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5日婚生女儿罗某甲。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2011年6月双方争吵后,被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罗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 2、户籍证明,用于证实罗某甲的基本情况。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对罗某某母亲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婚生女儿罗某甲随张某某生活。 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农历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5日婚生女儿罗某甲,现随其奶奶张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