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878号 |
原告:董林芬,男,汉族,住址河南省镇平县。系死者董立敏的父亲。 原告:张香梅,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董立敏的母亲。 原告:党红艳,女,汉族,住址河南省镇平县。系死者董立敏的妻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世平,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杨艳娟,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 被告:尹长春,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代表人:任宏,任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南召县中华路157号。 组织机构代码:17640198-3。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董林芬、张香梅、党红艳与被告王世平、尹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董林芬、张香梅、党红艳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王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娟、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长春经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董林芬、张香梅、党红艳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王世平和被告尹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林芬、张香梅、党红艳诉称:2014年3月30日19时30分许,董立敏驾驶豫R659H5号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西向东行至杨营路口处时,与停放在路边尹长春驾驶的豫R33176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董立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党红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党红艳受伤后在医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董立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尹长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尹长春驾驶的豫R33176号重型货车登记在王世平名下,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1、请求被告尹长春、王世平赔偿三原告损失323573.49元。2、被告尹长春、王世平赔偿原告党红艳损失8946.34元。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损失122000元。4、被告尹长春、王世平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尹长春、王世平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党红艳、董林芬、张香梅的身份证、户口簿、党红艳的结婚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尹长春驾驶豫R33176号重型普通货车伤害原告党红艳及董立敏的经过和被告尹长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董立敏负事故主要责任。2、豫R33176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豫R3317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险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镇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党红艳伤情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及病历;镇平县人民医院对死者董立敏的抢救费用票据,原告党红艳的医疗费票据;镇平县人民医院对死者董立敏的抢救无效死亡证明。以上证据用于证实原告党红艳因受伤住院后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6512.44元的事实,镇平县人民医院对死者董立敏的抢救费用540.16元;董立敏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镇平县晁陂镇栾营村委会证明1份、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邓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证明1份、房权证复印件1份;死者董立敏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学位证书和研究生在读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实三原告在邓州市人民路北侧购有房产,并长期在市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死者董立敏自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在天津大学学习、生活的事实;原告党红艳的损失、死者董立敏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收入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事实;原告张香梅夫妇有3位子女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伤情花费260元交通费的事实。6、豫R659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车证、修车清单及发票各一张,用于证实豫R659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损960元。7、被告尹长春的驾驶证及该车辆的行驶证,用于证实该驾驶员的合法驾驶资格和该车辆经过年检,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被告王世平辩称: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同时又要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案件起诉地的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应按照交通事故划分的实际比例来承担。原告党红艳的损失同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 被告尹长春辩称:豫R33176号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王世平与尹长春合伙经营。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应该适用原告的户籍地标准,原告要求的被告承担45%的责任不合法,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都过高。 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法庭调取的证据是镇平县交警队询问尹长春的笔录和法庭调查尹长春的笔录各一份。尹长春的陈述:豫R33176号重型货车是被告王世平与尹长春合伙经营。 以上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王世平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30日19时30分许,董立敏驾驶豫R659H5号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西向东行至杨营路口处时,与停放在路边尹长春驾驶的豫R33176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董立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党红艳受伤及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党红艳受伤后在医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512.44元;董立敏的抢救费540.16元。支付交通费26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损960元。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董立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尹长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33176号重型货车系被告王世平与被告尹长春合伙经营,登记在王世平名下,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341130000084078 。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平、尹长春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丧葬费。董立敏与党红艳系夫妻关系。原告董林芬、张香梅夫妇生育三个子女,死者董立系次子。原告董林芬、张香梅夫妇在河南省邓州市购买有房产,并长期在此居住。董立敏生前于2011年9月在天津工业大学上学,在2014年3月21日取得硕士学位证书。 另查:2013年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 3795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 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世平的豫R3317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尹长春与王世平共同经营豫R33176号重型货车,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世平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党红艳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6512.44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7天=556.9元。3、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7天=429.55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7天为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7天为140元。6、交通费160元。7、车辆损失,960元。以上损失合计:8898.89元。 三原告因董立敏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死者董立敏生前一直在天津学习生活,故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计算20年为653160元;被抚养人董立敏母亲的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20年的1/3为98813.2元。合计751973.2元。2、丧葬费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为18979元。3、交通费1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合计811052.2元。 原告董林芬、张香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赔付党红艳的损失8898.8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三原告的损失122000元-8898.89元=113101.11元(含精神抚慰金)。三原告剩余损失811052.2元—113101.11元=697951.09元,根据董立敏在事故中的责任应承担70%,被告王世平、尹长春应承担30%为宜,即被告王世平、尹长春承担697951.09×30%=209385.32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应该向原告支付199385.32元。三原告因董立敏死亡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应当依法支付三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故被告王世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党红艳8898.8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董林芬、张香梅、党红艳113101.11元。 三、限被告王世平、尹长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林芬、张香梅、党红艳损失19938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9000元。原告董林芬、张香梅、党红艳负担2000元,被告王世平、尹长春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岗 审 判 员 候 涛 人民陪审员 孙小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 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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