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王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王宏,男,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城健康路302号。 组织机构代码:8765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王宏,男,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城健康路302号。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代表人:常晓,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王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的豫REH333越野车在郑州市中原建材附近与刘淑杰驾驶的豫AH169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人王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淑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300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时,双方达不成协议。故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823200元。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4、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事故车辆的定损确认单,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24903.60元。5、维修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实际花去维修费33万元。6、驾驶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的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REH333越野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中货车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王臣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不是不理赔,只是原告要求存在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不合理理赔和诉讼费。

被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实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最多承担70%责任比例。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6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5组证据,被告对定损确认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修车费用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但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未对原告进行明确说明,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9日,原告的豫REH333越野车在郑州市中原建材附近与刘淑杰驾驶的豫AH169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人王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淑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330000元,豫REH333越野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232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车辆、货物及第三方损失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合同约定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其损失为330000元,并未超出车辆损失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辩称应按交通事故由对方货车在交强险内先赔,随后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制作的定损单系单方行为,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准。该纠纷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所致,故诉讼费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宏车辆损失3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 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