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王建武、魏献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王建武,男,汉族。 原告:魏献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王建武,男,汉族。

原告:魏献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代表人:孙常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崔林国,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原告王建武、魏献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武、魏献忠诉称,2014年4月13日,王建武的豫R39267货车在青兰高速1848Km+200m处发生多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王建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上人员受伤,并支付施救费、三者货损、车上货物损失。豫R39267货车挂靠在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魏献忠的损失1050.2元,二原告赔付三者的损失9030元,二原告赔偿车辆货物的损失48000元,二原告的车辆损失193968元,二原告的施救费以及支付三者的施救费10500元。共计262548.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1份、医药费票据7份,用于证实原告魏献忠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费用。2、行车证、驾驶证、收条、货物损失清单、货运协议及赔偿协议各1份,用于证实二原告赔付三者的损失9030元及货物损失48000元。3、施救费发票2份及清单,用于证实二原告支付自己车辆施救费6450元及支付三者车辆施救费4050元。4、车辆信息登记表、购车发票、第一次购车期间保险单1份、车损鉴定费票据1份,用于证实二原告事故车辆购置价269000元,鉴定费5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二原告拥有事故车辆所有权、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以及各种商业险、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的赔付由法院审核后,根据我公司相关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实际价值119040元,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

法庭调取证据有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1份,其内容为事故车辆评估损失为137812.0元,评估残值为16150.0元,事故车辆建议报废。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赔付三者的损失和货物的损失没有鉴定部门出具的货物损失评估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赔付证明,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赔付款是否支付,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支付的该项费用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未对原告进行明确说明,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说明义务,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法庭调取证据,原、被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3日,原告王建武、魏献忠所有的豫R39267号货车在青兰高速1848Km+200m处发生多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车上人员魏献忠受伤,原告王建武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支付自己车辆施救费6450元及三者车辆施救费共计4050元。原告魏献忠支付医疗费1050.2元。豫R39267货车挂靠在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上责任保险(乘客)、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保险金额为216000元,车上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元,且均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投保时双方约定新车购置价为216000元。事故车辆评估损失为137812元,评估残值为16150元,评估机构建议由于维修费过高予以报废处理。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车辆、货物及第三方损失的,且二原告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以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魏献忠发生事故后支付医疗费1050.2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元,且均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魏献忠保险金1050.2元。

二原告车损评估137812元,残值16150元,但评估机构认为无修复价值应按报废处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豫R39267号货车应推定为全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而双方在签订本次保险合同时约定的车辆新车购置价即保险价值为216000元,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16000元,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一致,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应按照车辆全损支付原告216000元保险金,但被告在支付保险金时车辆残值部分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为216000元-16150元=199850元。二原告仅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93968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为将车辆及时挪离事故现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再次损失,支付自己车辆施救费6450元,应为必要、合理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自己车辆施救费用合计6450元。二原告支付三者车辆施救费4050元,应为赔付三者的实际损失,二原告的车辆还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二原告4050元。

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以上鉴定费用5000元。

由于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三者其他损失以及所载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能证实是否支付以上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付该两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出现车辆信息表记载的车辆实际价值计算,但该信息表的记载与被告主张不一致,且系单方记载,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双方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魏献忠医疗费1050.2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武、魏献忠车辆损失193968元。

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武、魏献忠支付三者车辆施救费4050元。

四、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付原告王建武、魏献忠的车辆施救费6450元、鉴定费5000元。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 元,二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