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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242号 原告:卢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蒙古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242号

原告:卢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蒙古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涛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在无了解情形下,匆忙于2011年1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某。因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期间为琐事二人经常生气。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外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撤诉后也未在一起,故再次起诉。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四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登记婚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实婚生男孩王某某的基本情况。3、(2013)镇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2013年8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感情破裂与客观不符,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三份复印件,用于证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打工挣的钱不断支付给原告。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称系复印件且部分转账原告不知情,该转账发生时间期间在2012年-2013年3月,均发生在原告在2013年第一次起诉离婚前,本院对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3月间被告曾给原告汇款转账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至2013年3月间,被告曾给原告汇款。2013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缓和。

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沙发一套,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四万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2013年8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缓和,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男孩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故小孩仍宜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应承担婚生男孩王某某的一部分抚养费用至小孩成年。小孩抚养费按河南省镇平县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年的25%计算,每年为226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陪嫁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当年抚养费2265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组装电脑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涛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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