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683号 |
原告: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文然,镇平县司法局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女。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然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9日生一女孩侯某某(曾用名侯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矛盾经常生气打架,经亲朋好友及村委会调解都未能和解。2003年8月份双方再次发生激烈冲突后被告离家出走。2008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带走了女孩侯某某。原告于2006年1月份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在法庭的调解下,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解。现原告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孩侯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侯某某、侯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实侯某某和原告的关系以及侯某某的身份。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4、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03年8月份生气后离家出走。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侯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秋季被告外出后,未曾见过被告。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因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及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与第4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9日生一女孩侯某某(曾用名侯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于2006年1月份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庭调解撤诉。因生气被告于2003年8月份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第三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3年8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长达10年之久,2006年1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现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侯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对其生长环境已经适应,故仍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用,小孩抚养费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按2000元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侯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