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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岗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岗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相识,于同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风俗结婚。于2011年8月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2010年11月5日生育儿子张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别大,经常为琐事争吵。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陪嫁财产归原告所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婚姻关系及婚生小孩情况。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 2009年1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5日生育儿子张某某。2014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个人财产:TCL王牌38吋液晶电视机一台、125型钻豹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皮革6人组合沙发一套、8条被子,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美的双温1P空调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存款150000元和为做生意投资15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