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1361号 |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号。 法定代理人:袁军,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袁某某父亲。 原告:陈荣敏,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李翔,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代表人:常晓,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袁某某、陈荣敏与被告李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岗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敏及袁某某、陈荣敏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李翔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陈荣敏诉称:2014年6月5日9时20分,被告李翔驾驶的豫RHL6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曲贾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周岗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陈荣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荣敏及电动车上乘坐人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袁某某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6352.85元。由于原告袁某某年龄较小,受伤部位正处于骨骼发育的关键部位,为了防止该次事故给原告袁某某受伤部位的畸形,今后可能存在多次治疗,被告对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荣敏、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71117.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原告陈荣敏损失558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袁某某的户口簿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李翔负事故全部责任。3、李翔驾驶的豫RHL68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单1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4、原告袁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及陪护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用于证实原告袁某某花费医疗费及陪护的事实。5、原告袁某某的父亲袁军在县城购买的商品房合同书、房款票据、居住小区的物业证明及镇平县枣园镇枣园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袁某某及家人在镇平县荣奥星城居住的事实。6、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份,用于证实原告袁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 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袁某某的父母从外地回来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花销。8、电动车发票一份,用于证实陈荣敏购买电动车的花销。9、电动车损失报告及鉴定票据各一份,用于证实陈荣敏电动车的真实损失情况。10、陈荣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陈荣敏的身份。11、陈荣敏检查费票据两张、马心怡检查费票据及袁某某检查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陈荣敏垫付检查费1380元。 被告李翔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二原告的实际发生费用应当得到赔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支付。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给原告垫付4380元医疗费。 被告李翔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的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3、商业保险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的投有商业险3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翔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是否投有保险需要被告提供证据进行确认,若投有保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双方分摊。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8、9、10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李翔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予以核实。因该组证据与被告李翔提供的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的行驶证能够相互印证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真实情况,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李翔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7月3日的诊断证及出院证印章不清晰,病历上的主治医师和诊断证的上的医师不是同一人,诊断证和出院医嘱不一致,应以病历为准,其它的无异议。因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针对患者的病情出具相关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李翔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商品房认购书违背法律规定应当有预售许可证号,镇平县枣园镇枣园村委会证明本身不合法,房产公司证明也不合法,小孩没在城里上学不能证明其在县城居住。因该组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袁某某一家在镇平县荣奥星城购房并在此居住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李翔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要求,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程序违法及依据明显不足,且该鉴定系法院委托作出,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李翔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部分发票是连号。因二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支付一定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被告李翔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医院证明,且名字与事故认定书上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为抢救受伤人员的真实支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李翔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5日9时20分,被告李翔驾驶的豫RHL6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曲贾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周岗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陈荣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荣敏及电动车上乘坐人袁某某、马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镇公交认字第[2014]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翔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荣敏、马某某、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3日,花费医疗费6352.85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22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袁某某右侧额部骨折和左股骨远端骨折,2014年8月16日原告袁某某伤情经南阳南石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袁某某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一个半月后去除石膏外固定。2014年7月28日袁某某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120元。原告陈荣敏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700元,并为马某某和袁某某垫付检查费680元。原告陈荣敏的电动车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估损值为1658元。陈荣敏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李翔向原告袁某某、陈荣敏分别支付3000元、1380元。原告袁某某及家人自2013年3月份至今在镇平县城居住生活。李翔驾驶豫RHL6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以其行驶证上登记的发动机号和车驾号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13T000014866。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保险单号为:PDAT20134113T000014112。 另查,2013年河南省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当事人过错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豫RHL6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袁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472.85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28天,即29041元/年÷365天×28天=2227.8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8天为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8天为56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为宜。以上原告袁某某的损失为60616.71元。原告陈荣敏的损失为:1、检查费,1380元。2、电动车损失1658元。以上陈荣敏的损失为3038元。RHL680号小型普通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的总损失为63654.71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的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该损失。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李翔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李翔向原告袁某某、陈荣敏分别垫付3000元、1380元,二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退还给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616.71元(含被告李翔垫付的3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荣敏医疗费、车损等共计3038元(含被告李翔垫付的1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鉴定费1700元、保全费1000元,原告袁某某、陈荣敏负担200元,被告李翔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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