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681号 |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蔺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蔺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蔺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3日生一男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生气。2012年3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于2013年4月份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仍音讯全无,原、被告和好无望。现原告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李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蔺某某2004年6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实小孩李某某的情况。4、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实两年前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家人发生冲突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法庭依法调取镇平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全家外出务工,下落不明。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因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及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与第4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3日生一男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4月份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被告于2012年3月份因生气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第三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2013年4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现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对其生长环境已经适应,故婚生男孩李某某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用。小孩抚养费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蔺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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