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1468号 |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某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财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财保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余某某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2011年7月4日9时许,被告驾驶豫某某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邓罗路赵集镇辛集时,与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梁某某和乘车人王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余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等三人提起诉讼,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南民三终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履行了该终审民事判决书,支付了梁某某等人55225.26元赔偿款。现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5225.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1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2、某某市中级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法院判决原告垫付的费用为55225.26元。3、赔款收据及赔款计算书各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受害人支付了55225.26元的赔偿金。4、报案记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出险的经过。 被告余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了终审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可以适当向被告追偿。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豫某某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某某财保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1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豫某某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邓罗路赵集镇辛集时,与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梁某某和乘车人王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余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等三人提起诉讼,经审理,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南民三终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履行了该终审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了梁某某等人55225.26元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财保某某公司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余某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5522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5522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明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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