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1332号 |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登记结婚, 2011年农历3月29日生一男孩周某某。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日生一男孩周某某,现小孩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在镇平县城某某街经营一精品店,后被被告转让他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明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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