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镇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照祥,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云独任审理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镇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照祥,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云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照祥、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2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2010年2承包河南省某某建筑公司王某某项目部转包给原告的位于镇平县某某镇的某某工程,原告承包后,于2010年3月将该工程的部分模板项目交给被告施工,被告于2010年5月8日施工完毕后,原告已将被告应得的全部工程款677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拿到该笔工程款后携款出走,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农民工为索要工资,拿着被告及其弟弟开出的拖欠工资的条据将王某某在某某镇的项目部围堵数日,致使镇平县某某镇某某建筑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无奈,王某某项目部按被告及其弟弟开出的工资条据支付农民工工资56910元,原告妻子支付4079元。2011年1月28日(2010年腊月23日),在王某某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从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60000元,2011年1月29日王某某将被告及其弟弟开出的工资条据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损失工程款60000余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返还该笔重复支付的工程款,无奈原告特提出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重复支付的60000元工程款,并支付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所打借条1份及被告之弟彭某某所写拖欠工人工资的“证明”2份,用以证实在某某项目部工程款未到帐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前支付工程款67700元及原告依据彭某某所写“证明”被迫重复向被告的工人支付4079元工资等事实。2、某某工程项目部向有关交付的A7#楼工程结算单1份,用以证实某某工程项目部在被迫支付了被告工人工资后,又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60000元等事实。3、被告签发的的拖欠其工人工资的条据5份,用以证实某某工程项目部依据被告签发的的拖欠其工人工资的条据,支付了被告工人工资59770元等事实。4、镇平县某某工程项目部关于A7#楼彭某某模板工程工程量清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彭某某A7#楼的工程量为3592.49平方米。5、工资条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算账前已经向被告的工人刘某某支付工资9075元。6、原告记录的雇工明细账一组二份,用以证实被告未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原告代其施工共支付工程款9490元。7、被告出具的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购买元钉、面粉和面条支出1236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项目部经理)、胡某某(项目部材料员)、陈某某(项目部技术员)、杨某某(木工)、陈某某(技术员)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当庭证实,2010年5月25日至28日,被告的工人以未得到工资为由,拿着被告及其弟弟彭某某开出的工人应得工资条据,将镇平县某某镇某某项目部强行围堵,最后经彭某某指认,项目部被迫向被告的工人发放工资5笔计款59770元,原告妻子李某某被迫支付工人工资2笔计款4079元;向被告的工人发放工资时,李某某曾经阻止项目部不让发放,强调已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了,但由于当时场面太过混乱,不给工资工人要砸汽车,李某某的阻止未能起效,2011年1月28日在某某项目部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直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60000元;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工程量约为3000多平米,每平米单价为20元。证人杨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当庭证实,原、被告在某某镇、镇平县城一宾馆等地,先后三次算账,2010年9月份,经原告及其妻子、被告、三位证人在一起结算,双方对原、被告的工程账目基本结算完毕,当时结算的工程量是3000多平米,单价是每平米20元,最后由于被告不给原告打条,结算没有形成书面结论。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向被告预支工程款67700元属实,但被告已支付给了工人一部分工资,给项目部的工资条据是原告让开的,找项目部要工资。原告工程款被扣,应向项目部追要,因此,此事与被告无关;并辩称原告转包被告的是部分工程量,单价是每平米20元,工程量应以鉴定为准,但被告认为被告实际干的工程量比鉴定的要多,大概有六、七千平方米,所以原告没有多给被告工钱。

被告彭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回复各一份,证实被告施工的镇平县某某镇某某A7#楼的工程量为4568.44平方米,其价款为91368.80元。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条据1份及第3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2份“证明”,被告称不清楚,因2份“证明”系被告之弟彭某某作为被告当时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应代表被告的行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提出了与其无关的异议,由于该组证据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提出了项目部计算的面积与其所干的实际面积不符等异议,且与本院调取的鉴定报告及回复显示的工程量亦不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被告称与其不相干,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条据可能忘记抽了,原告系重复计算,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认为自己实际干的工程量比鉴定的要多,但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且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0年2月承包河南省某某建筑公司王某某项目部转包给原告的位于镇平县某某镇的某某A7#楼工程,原告承包后,于2010年3月将该工程的部分模板项目交给被告施工。在被告施工完毕后,某某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的工程款结算之前,原告于2010年5月8日提前支付被告工程款67700元。2010年3月12日、16日原告为被告购买元钉、面粉和面条支出1236元。2010年5月25日至28日,给被告施工的农民工为索要工资,拿着被告及其弟弟开出的拖欠工资的条据将省四建公司在某某镇的项目部围堵数日,致使镇平县某某镇某某建筑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无奈,经彭某某当场指认,某某镇某某建筑工程项目部向被告的工人发放工资5笔计款59770元,原告妻子李某某支付2笔计款4079元。2011年1月28日某某镇某某建筑工程项目部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从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60000元,2011年1月29日项目部将被告及其弟弟开出的工资条据交付给原告。

经鉴定,被告彭某某转包原告某某镇某某A7#楼建筑工程的工程总量为4568.44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包费为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2月在河南省某某建筑公司王某某项目部承包位于镇平县某某镇的某某A7#楼工程。2010年3月原告将该工程的部分模板项目交给被告施工。在被告施工完毕前,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677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元钉、面粉和面条支出1236元。在此期间,因被告外出,被告工人为索要工资围堵某某项目部,某某项目部被迫支付工人工资59770元,原告妻子支付工人工资4079元。工程结束后,原告与项目部结算,项目部从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已支付的工人工资60000元。以上原告共支付被告款132785元。因被告未将该工程施工完,后原告又将该工程剩余部分施工完毕。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经鉴定为4568.44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合计91368.8元。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为132785元-91368.8元= 41416.2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款41416.2元。原告要求的利息,因2011年元月28日原告与某某项目部进行的结算,故原告的利息应自2011年元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请部分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应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4141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5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助理审判员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