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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焕恩与牛志国、王振忠、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973号 原告赵焕恩,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志国,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振忠,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973号

原告赵焕恩,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志国,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振忠,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7226411-8。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焕恩诉被告牛志国、王振忠、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焕恩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牛志国、被告王振忠、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焕恩诉称:2013年10月20日9时5分,被告牛志国驾驶豫EX658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清河头乡东七保寨村南时,车辆发生侧翻,压向路南停驶的由原告赵焕恩驾驶的豫JVH958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焕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后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骨折,左侧下胫腓联合分离,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花费近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5913.26元、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79.55元、精神抚慰金800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3648.87元。

被告牛志国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被告王振忠雇佣司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

被告王振忠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车主,牛志国是我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万元,要求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有效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期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该限额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有些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质证中逐一说明,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提供的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4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5中病历中显示原告两次住院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依5张医疗费票据总额为准。证7工资表有异议,没有财务负责人、制表人及单位及负责人签字,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印证,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显示截止时间,也没有出具该证明日期,也没有出具人签字及该单位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也无法证实,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证8护理人员工资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未到庭作证。证9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证10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11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发证机关印章,房屋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应到房产部门备案,真实性无法保证,双方签订合同,另一方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据目的均有异议。证12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证13村委会证据有异议,居委会的证明主体资格不能保证其真实性,应由户籍机构出具。证14交通费应根据其住院情况来酌情认定。赔偿清单中误工费计算天数原告主张天数过长,没有事实根据,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进行判断,或者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来判定务工时间,最长不应超过九十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过高,每天最高不应超过3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程度8000元明显过高,应为3000元至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父母即丧失劳动能力又有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其主张不应支持。

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9时5分,被告牛志国驾驶豫EX658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清河头乡东七保寨村南时,车辆发生侧翻,压向路南停驶的原告赵焕恩驾驶的豫JVH958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焕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牛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焕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踝、后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侧下胫腓联合分离,4、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32天;2014年2月18日,原告二次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并下胫腓联合分离术后内固定物遗留。2014年2月22日出院,住院4天。以上原告共住院36天,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25913.26元。2014年6月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焕恩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濮阳市科达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提交濮阳县大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高利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销售业,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提交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房东收据三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父赵某某,1949年7月17日出生,原告之母管某某,1951年2月15日出生,夫妻二人共子女三人;原告之女赵某某,1999年4月20日出生,原告之子赵某,2005年12月18日出生。事故车辆豫EX6586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振忠,被告牛志国系王振忠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振忠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对该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志国在驾驶EX6586号重型货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由被告王振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25913.26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6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标准32746元/年,计算为:32746元/年÷365天×168天=15072.13元;所诉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1485元/年,住院36天,计算为:31485元/年÷365天×36天=3105.37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住院36天,计款108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36天,计款360元;所诉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55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500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系原告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60元。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25913.26元、误工费15072.13元、护理费310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77920.99元,扣除被告王振忠垫付20000元为57920.9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焕恩57920.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焕恩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赵焕恩负担346元,被告王振忠负担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孙社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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