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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培民、王聪会与吴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74号 原告王培民,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聪会,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勇,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 被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74号

原告王培民,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聪会,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勇,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培民、王聪会诉被告吴金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吴金勇、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民诉称:2014年1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金勇驾驶豫J-FF66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国庆路工商局门口车辆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培民、王聪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三轮车乘坐人王培民、王聪会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000余元。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培民常年在城镇居住。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被告吴金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培民、王聪会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6722.84元(16389.84元+333元)、误工费2002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7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1元,共计92650元。

被告吴金勇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不承担。医疗费用未提供相应的清单及用药情况,整体医疗费用应按照80%计算,误工证明未提交相应的负责人签字及有效的证人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居住证明原告仅提交租赁合同并未提交其居住的房屋房产证等有效证明,证明其房屋归属真实性。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开具的证明没有相应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另该房屋提供的住址,应该归濮阳市胜利路派出所管辖,对其开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未写明启终地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王聪会仅提交医疗票据未提交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费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交通事故为主次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比例赔付。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0时30分,被告吴金勇驾驶豫J-FF66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国庆路工商局门口车辆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徐九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车乘坐人原告王培民、王聪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九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培民无责任,王聪会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培民诊断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28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6260.84元,另原告王培民提交濮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款12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6388.84元。原告王聪会提供濮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共计333元。2014年7月16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培民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培民提交濮阳市祥圆置业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徐某某在濮阳市祥圆置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平均分别为3300元、3000元;提交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王培民之母张某某1938年1月17日出生,之父王某某1938年5月5日出生,夫妻二人共子女4人,王培民之子王某某1998年6月2日出生。事故车辆豫J-FF666号轿车车主为吴金勇,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金勇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FF666号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培民所诉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票据,本院认定为16388.84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2天,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20020元、护理费1400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140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天,计款42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14天,计款14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所诉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其父王某某703.47元,其母张某某703.47元,其子王某某562.77元,共计1969.71元;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认定原告王培民医疗费16388.84元、误工费2002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9.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0974.61元。原告王聪会所诉医疗费333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损失共计91307.6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培民、王聪会91307.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吴金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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