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913号 |
原告:刘培元,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慧丽,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林,男,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培元诉被告张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培元委托代理人康慧丽,被告张海林、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培元诉称:2014年1月28日16时30分,被告张海林驾驶豫J26783号小型客车在濮阳县解放路富民路口东100米处停车开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培元撞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81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800元,要求被告赔偿91019.65元。原告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温庄村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全部被征用,依靠务工维持家中生活。 被告张海林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车主和司机,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4800元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若原告有证据证实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中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6时30分,被告张海林驾驶豫J26783号小型客车在濮阳县解放路富民路口东100米处停车开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培元撞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8日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培元无责任。2014年1月28日至同月31日原告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21.46元,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7日刘培元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691.78元。原告共住院30天,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半月板损伤,3、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软骨损伤。原告出院后定期到濮阳市中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36.5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1649.74元。出院医嘱显示:患肢继续下肢可调式外固定支具固定8-12周,并定期复查。另原告提交濮阳市海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刘培元购买膝关节外用支具款1500元。2014年6月2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刘培元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豫J26783号小型客车车主及司机均为被告张海林,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海林支付刘培元医疗费4800元。原告提交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城关镇温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温庄村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原告村耕地全部被征用,依靠务工维持家中生活。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被告张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海林系实际车主及司机,对原告损失其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26783号小型客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23149.73元,其中21649.74元,提交了医院专用票据,其中1500元系院外购买外用膝关节支具费,与医生医嘱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14300元(3000元/月÷30天×145天),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3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与医嘱不符,应按一人计算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结合住院30天,共计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应为300元(30天×10元);原告提交政府及有关部门证明证实其住所地系城市规划区内,提交用工单位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居住,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100),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偏高,结合原告伤残级别,依法认定为5000元;主张鉴定费700元,提交了司法鉴定机构专用票据,系原告实际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00元。以上医疗费23149.73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23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833元扣除被告张海林已付款4800元为87033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培元医疗费等共计8703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海林款4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张海林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程 美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社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