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912号 |
原告高金旗,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林军,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志宪,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莘县华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张寨乡驻地,组织机构代码:66197968-2。 法定代表人:陈生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举,该公司员工。 被告肖新月,男,成年,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商业街239号,机构代码证:75445353-2。 负责人:史占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金旗诉被告李志宪、肖新月、莘县华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旗及委托代理人王林军、被告李志宪、被告华慧物流委托代理人张振举、被告人民财险莘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新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旗诉称:2013年8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李志宪驾驶的鲁PA2426号轻型货车沿濮阳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在鲁河乡朱家庄村西,碰在被告肖新月停放在路边的豫J01313号重型罐车尾部,随后原告高金旗驾驶的豫DQ6059号轿车又与鲁PA2426号轻型货车尾部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濮阳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宪、被告肖新月、原告高金旗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驾驶的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直接损失80241.6元,停车费及其他损失4500元,共计84741.6元,被告李志宪、被告华慧物流及被告人保财险莘县支公司共同赔偿28247.2元,被告肖新月应赔偿28247.2元,被告人保财险莘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费56160元、停车费等费用3000元,共计59160元。 被告李志宪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实际车主是我,该车挂靠于被告华慧物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没有给原告方垫付过费用。 被告华慧物流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以后,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三分之一。因该车鲁PA2426号车系被告李志宪挂靠在我公司,应由李志宪和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承担。车损待审核后予以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莘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华慧物流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待我公司审核相关证据后,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应当与豫J01313号车辆交强险共同承担。如果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承担。停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肖新月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李志宪驾驶鲁PA2426号轻型货车沿濮阳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河乡朱家庄村西南公路上,碰在被告肖新月停放在路边的豫J01313号重型罐车尾部,随后原告高金旗驾驶的豫DQ6059号轿车又与鲁PA2426号轻型货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鲁PA2426号轻型货车乘坐人巨广山当场死亡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3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 [2013]第13001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宪、被告肖新月、原告高金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巨广山无责任。豫DQ6059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候二红,实际车主是原告高金旗。原告提交加盖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一张,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的豫DQ6059号轿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车定损为80441.60元,残值为200元。鲁PA242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莘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作出的(2014)濮民初字第483号判决,已判决被告肖新月比照交强险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宪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莘县支公司作为鲁PA2426号轻型货车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新月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车损80241.6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停车费、拖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认定原告损失80241.60元,被告人保财险莘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78241.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莘县支公司与被告肖新月各承担三分之一,故被告人保财险莘县支公司赔偿原告28080.53元(26080.53元+2000元),被告肖新月应赔偿原告26080.53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金旗28080.53元; 二、被告肖新月赔偿原告高金旗26080.53元; 三、驳回原告高金旗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肖新月负担320元,被告李志宪负担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翠英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社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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