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2158号 |
原告高继超,男,1974年12月3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新普,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机构代码证为:87396033-4,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继超诉被告许新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继超委托代理人侯兴虎、被告许新普、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继超诉称:2014 年1月8 日14时30 分,被告许新普驾驶豫JY8852 号轻型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铁丘路陈庄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5日出院,期间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一万余元,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1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新普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Y8852 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46.59元、误工费15833.33元、护理费28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50.7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5092.07元。 被告许新普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5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许新普驾驶的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对行车证有异议,检验期为2012年3月份,该证据不能有效证实该车辆经过车检,不能证实该车为合法行驶,要求原告提交有效证件,否则商业险不承担责任。对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没有异议,对住院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7月1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这两份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要求法院对证明真实性予以证实,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在合同书第二页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显示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人为进行涂改,劳动合同不真实,车损属于单方委托,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于评估费发票有异议,没有注明收款人,没有出具日期,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系。对赔赔偿清单质证意见为,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过长,我方现要求对原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营养费按照十元每天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交通费要求过高,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能超过原告收入的20%。 经审理查明:2014 年1月8 日14时30 分,被告许新普驾驶豫JY8852 号轻型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铁丘路陈庄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高继超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15日依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新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继超无责任。原告高继超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长期医嘱单第1页记载:留陪二人。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9126.59元。原告提交票号为8072873门诊票据一张,计款120元,系原告作伤残鉴定时支付的检查费用。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9246.59元。2014年7月1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龙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高继超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濮车损鉴[2014]06237号鉴定结论书,确定事故中原告的本田125摩托的损失为10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交濮阳县国庆路张某某超市证明、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在在濮阳县国庆路张某某超市工作和居住,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工作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对于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高某某(1950年12月28日出生)、焦某某(1950年2月19日出生)系原告高继超父母,二人共有子女四人;原告高继超有子女二人,长女高某某,1998年12月29日出生,长子高某某,2001年10月29日出生。另查,事故车辆豫JY8852 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新普为原告垫付现金15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新普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9246.59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15833.33元、护理费28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18天,计款180元;原告高继超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生活已达一年以上,原告方所诉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原告长女高某某1125.55元、长子高某某2813.87元、父亲高某某4502.18元、母亲焦某某4502.18元,共计12943.78元;所诉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180元;所诉车损1005元、评估费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的医疗费9246.59元、误工费15833.33元、护理费28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43.7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0元、车损100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3185.14元,扣除被告许新普垫付的1500元,为141685.14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高继超141685.14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支付许新普150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继超141685.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许新普1500元; 三、驳回原告高继超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共计1626元,由原告高继超承担25元,被告许新普承担16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曹胜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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