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初字第1063号 |
原告:徐有成,男 原告:王玉兰,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廷贵,男 被告:樊海朋,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男 委托代理人:韩晋,男 原告徐有成、王玉兰与被告樊海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成、王玉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廷贵,被告樊海朋,被告人财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8时20分,被告樊海朋驾驶豫R330Q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卫生院西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徐有成驾驶的豫RI512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徐有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玉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内公交认字第00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海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二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被送往马山口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入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0640.41元(其中徐有成23109.78元,王玉兰57530.63元)。 被告樊海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付。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9313.17元,二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付款后返还于我。 被告人财南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请项目不合理,金额过高。另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鉴定费、诉讼费。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内公交认字第0003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 2、二原告病历、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汇总清单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徐有成因交通事故外伤不构成伤残、原告王玉兰交通事故致双侧耻骨上支及右侧耻骨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及豫RI5125号两轮摩托车车损为750元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700元,以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5、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豫R330Q7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6、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被告樊海朋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依法上路行驶的事实。 2、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豫R330Q7号轿车在被告人财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被告樊海朋无异议,被告人财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对徐有成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车损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王玉兰的鉴定结论,须向公司汇报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间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认可王玉兰的伤残结论,故对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被告樊海朋无异议,被告人财南阳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请求酌情支持,本院对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1日8时20分,被告樊海朋驾驶归其所有的豫R330Q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卫生院西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徐有成驾驶的归其实际所有的豫RI512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徐有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玉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内公交认字第00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海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有成、王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马山口镇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徐有成的伤情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桡骨骨折;3、右足跖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玉兰的伤情为:骨盆骨折。二原告均住院治疗39天(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原告徐有成支出医疗费12059.78元(其中马山口镇卫生院1187.48元,内乡县人民医院10872.30元);原告王玉兰支出医疗费7253.40元(其中马山口镇卫生院1303.86元,内乡县人民医院5949.54元)。2014年6月,二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对二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7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8号、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有成交通事故外伤不构成伤残。第4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玉兰交通事故致双侧耻骨上支及右侧耻骨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二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4年2月27日,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徐有成所有的车辆作出(内)价认鉴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经现场勘验,确认豫RI5125号两轮摩托车车损为750元。原告徐有成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樊海朋为其所有的豫R330Q7号车辆在被告人财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各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海朋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9313.17元。原告王玉兰,女,生于1948年9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内乡县马山口镇中山街193号。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操作、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樊海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樊海朋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人财南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年龄均已超过国家规定的男60周岁,女55周岁应当休息的年龄,故对二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财南阳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无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按照立法本意,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其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徐有成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2059.78元;2、护理费,本院按1人护理,原告住院39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1人×39天×60元=2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有成住院39天,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天×30元=1170元;4、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30元=1170元;5、交通费,原告的此项支出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车损750元。上述六项合计17989.78元。原告王玉兰应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7253.38元;2、护理费,因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的处理意见、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中均明确记载王玉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本院对其按2人护理,其住院39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2人×39天×60元=4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玉兰住院39天,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天×30元=1170元;4、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30元=1170元;5、残疾赔偿金,王玉兰66周岁,赔偿年限为14年,为14年×22398.03元×10%=31357.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王玉兰所遭受到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六项金额合计48630.62元。关于被告樊海朋要求二原告返还先期垫付医疗费19313.1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认可被告樊海朋垫付的此笔费用,故二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付款后返还樊海朋19313.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有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7989.7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玉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630.62元。 三、原告徐有成、王玉兰应在获得保险赔付款后返还被告樊海朋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931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77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375元,二原告负担875元,被告樊海朋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儒臻 审 判 员 庞彦粉 陪 审 员 曹振强 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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