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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平与高贺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王爱平,女 委托代理人:杨慧文 被告:高贺宗,男 委托代理人:王维风,男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锦玲,女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男 原告王爱平与被告高贺宗、被告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王爱平,女

委托代理人:杨慧文

被告:高贺宗,男

委托代理人:王维风,男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锦玲,女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男

原告王爱平与被告高贺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文,被告高贺宗的委托代理人王维风,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13时04分,金立宏驾驶归被告高贺宗所有的冀BR3606、冀BSE70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赵店乡郦城村大西北饭店门口南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我驾驶的豫RGT85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立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右侧3、4、5、6、7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3.双下肺挫伤;4.右侧锁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4年5月8日计51天,支出医疗费19946.37元。2014年7月24日,我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右锁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术约需6000元。高贺宗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被告高贺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归我所有,金立宏系我雇佣的司机,我愿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我所有的车辆在中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原告的请求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如原告的请求数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我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我将追加商业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在得到中银公司的赔付款后,应退还我所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被告中银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高贺宗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有效的证件,且无酒驾、逃逸、超载等违法情形,我公司愿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赔付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在110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高贺宗赔偿。原告没有起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属漏列主体,应追加商业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予以确认。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高贺宗所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未经过我公司同意,不应予以退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予以折抵本案原告的赔偿款。后再由被告高贺宗向我公司提出理赔或提起保险合同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费用总汇、住院结算单一份19946.37元,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3、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1400元,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因钢板内固定需一年后取出约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及支出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

4、身份证、户口簿、内乡县万通机械加工厂工资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自2012年在万通机械厂上班至今,月工资2000元左右,应按其基本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5、交通费票据295元,以证实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高贺宗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1、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以证实事故车辆登记及驾驶员驾驶情况。

2、保险单二份,以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中银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王爱平、被告高贺宗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证实、质证,被告高贺宗、中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对内乡县万通机械加工厂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无该加工厂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不能证实该加工厂的存在,无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原告与该加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该工资表本院仅作参考。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没有日期,没有起始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又到南阳做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295元,应为客观真实,对证据5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高贺宗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爱平,被告中银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13时04分,金立宏驾驶归被告高贺宗所有的冀BR3606、冀BSE70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赵店乡郦城村大西北饭店门口南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王爱平驾驶的豫RGT85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爱平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立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金立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3.右锁骨骨折;4.双侧肺挫伤;5.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14年5月8日计51天。支出医疗费19946.37元,交通费295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爱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右锁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经评估需6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高贺宗所有的车辆在中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3050720131302000009611,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告王爱平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张艳红,生于2003年11月13日,其子张彦坤,生于2003年11月13日,均为农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贺宗支付医疗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金立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高贺宗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银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9946.37元;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3月1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7月23日计126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126天×60元=75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遵医嘱住院前一月需2人护理,后需一人护理,按原告请求每天50元为准计算为,(30天×50元×2人)+(21天×50元×1人)=4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30元计算为,51天×30元×2项=3060元;4.二次手术费6000元;5.交通费29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爱平,生于1965年9月25日,应赔偿20年,农村居民,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按22%计算,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20年×8475.34元/年×22%=37291.49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张艳红,其子张彦坤,均生于2003年11月13日,各应赔偿7年,农村户口,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14年×5627.73元/年×22%÷2人=8666.7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45958.19元。原告请求44720.1元,按原告请求为准。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92631.47元,由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高贺宗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爱平在得到中银公司赔付款后,退还被告高贺宗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银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高贺宗未经中银公司准许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不应予以退还,应予以折抵本案原告的赔偿费用,再由高贺宗向中银公司申请理赔,申请追加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要求分项赔偿的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的请求数额并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不必再追加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强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高贺宗垫付的医疗费用,理应予以退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爱平各项经济损失92631.47元。

二、原告王爱平在得到上述(一)赔付款后,退还被告高贺宗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爱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高贺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儒臻

                                             审  判  员    庞彦粉

                                             陪  审  员    曹振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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