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初字第1022号 |
原告:刘花荣,女 委托代理人:陈廷贵,男 被告:李伟,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男 原告刘花荣与被告李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花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廷贵,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14时50分,被告李伟驾驶豫RD39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汽车站路口西路段时,与正在步行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伟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104627.88元。 被告李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豫RD392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实际所有,我愿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应有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得到太平洋公司的赔付款后,应退还我所垫付的医疗费29144.78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缺席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总汇,住院结算单一张28870.78元、门诊费票据3张274元,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1300元,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1000元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600元,以证实支出交通费情况。 5、身份证、户口簿、内乡县瓦亭镇罗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兄妹二人的事实。 被告李伟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1、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以证实车辆登记及驾驶情况。 2、保险单二份,以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刘花荣、被告李伟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原告刘花荣,被告李伟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刘花荣,被告李伟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0日14时50分,被告李伟驾驶归其所有的豫RD39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汽车站路口西路段时,与步行人刘花荣相撞,造成刘花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花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跟骨骨折。住院至2014年3月6日计27天,支出医疗费28870.78元,门诊费274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9144.78元,交通费600元。2014年7月24日,经本院委托,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跟骨骨折,钢板内固定,一年后取出,需手术费、麻醉费、治疗费、检查费等11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RD39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太平洋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太平洋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花荣系退休教师。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刘本申,生于1927年12月24日,农村居民,原告兄妹二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支付原告医疗费29144.7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完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完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李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花荣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李伟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理应承担本院的赔偿责任,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29144.7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遵医嘱需二人合理,每人每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27天×60元×2人=3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30元计算为,27天×30元×2项=16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刘花荣,生于1956年9月1日,应赔偿20年,十级伤残,城镇居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0年×22398.03/年×10%=44796.06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刘本申,生于1927年12月24日,应赔偿5年 ,农村户口,原告兄妹二人,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5年×5627.73元/年×10%÷2人=1406.9元,残疾赔偿金共计为46202.99元。5.交通费600元;6.二次手术费11000元;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3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94807.77元。被告李伟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应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李伟追偿,故被告李伟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9144.78元,不应退还,应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余款65662.99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李伟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9960元,因原告系退休教师,有工资来源,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因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花荣各项损失65662.99元。 二、驳回原告刘花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98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儒臻 审 判 员 庞彦粉 陪 审 员 曹振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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