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初字第584号 |
原告 张元芳,女。 委托代理人 杨飞,男。 被告 路建彬,男。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代表人 孙国华,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元芳与被告路建彬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内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及被告路建彬、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芳诉称:2014年4月8日,路建彬驾驶豫R8978D号轿车与同向在前的步行人相撞,造成张元芳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路建彬负全部责任,张元芳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12万元。 被告路建彬辩称: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也受到了刑事处罚,我愿意赔偿,但我能力有限,望原告理解。 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路建彬系醉驾,我公司赔付后,享有追偿权,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元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责任大小; 2、事故车辆保单二份; 3、公安机关的证明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及原告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4、住院费及购药票据共计200219.8元; 5、原告受伤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路建彬与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4月8日,被告路建彬醉酒驾驶豫R8978D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卫校门口路段,与同向在前的步行人张元芳相撞,造成张元芳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路建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元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内乡、南阳医专接受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呈昏迷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路建彬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张元芳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张元芳因医治无望于2014年8月2日出院,先后支付医疗费用200219.8元。 另查,事故车辆豫R8978D号轿车在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裁定先予执行赔偿款12万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路建彬就交强险以外部分已达成协议,并经本院(2014)内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伤者张元芳为农村居民,其子杨京烨,生于2012年1月,其女杨如意,生于2009年6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路建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车,与步行人张元芳相撞,造成张元芳重伤二级,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张元芳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路建彬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张元芳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200219.8元;2、护理费:以二人计算为准:60元/天×115天×2人=13800元;3、误工费:60元/天×115天=6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15天×30元/天×2人=690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90%=152556.12元,另计被抚养人生活费(16年+13年)×5627.73元/年×90%÷2人=73441.9元;6、交通费:综合酌定2000元,以上6项共计455817.82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原告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路建彬承担。因被告路建彬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又因原告张元芳与被告路建彬就交强险以外部分已达成协议,故被告路建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元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被告路建彬已受刑事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张元芳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已先予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陆建彬负担(调解时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群 审判员 杨吉密 陪审员 李 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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