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民初字第1474号 |
原告:叶书勤,男。 委托代理人:范江平,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文,男。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锦锋,男。 原告叶书勤与被告宋文、黄锦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书勤与其委托代理人范江平,被告宋文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宋文驾驶闽A8M29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黄锦锋,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计179636.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内乡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总汇、门诊票据、院外购药发票、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3、板场乡河口村委及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实被扶养人情况; 4、南阳郦都、南阳溯源、南阳南石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 5、驯养繁殖许可证、合作法人营业执照、照片、板场乡人民政府及板场乡河口村委证明,以证实原告自2011年开始搞山鸡养殖专业,原告为养殖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宋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请求赔偿部分数额过高,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宋文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买卖协议书、交易免责承诺书各一份,以证实黄锦锋的车卖给宋文,宋文是实际所有人。 被告黄锦锋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宋文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被告宋文对院外购药及院外治疗及被褥费用有异议,经合议庭审查,院外购药票据未记载购药人名及日期,无法认定系原告所用,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院外治疗日期与原告住院在同一期间,显不合情理,本院亦不予认定,被褥费显示实际支出640元,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费用票据中,南阳医专附属医院、南阳南石医院、黄河中心医院检查费用,均为辅助鉴定而支出,应计入鉴定费用中。证据3,系基层村民组织及户籍主管部门出具,被告表示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对应的证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4,原、被告双方对前三份鉴定各表异议,对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表示异议,该组证据与案件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宋文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车辆买卖协议、交易免责承诺书表示异议,并申请本院调取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处理卷宗,在其中2012年12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宋文自述:“车是福建省连江县丹阳镇松岭村外松岭36号黄锦锋的,长城的”两者相互矛盾,且该事故车辆于2013年2月6日变更登记为宋臣所有,也与被告宋文的协议不符,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宋文驾驶闽A8M299号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板场乡王庄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原告叶书勤驾驶的豫RI679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叶书勤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书勤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夏馆卫生院花去费用643元,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19744.6元,另支付被褥租赁费640元,被告宋文已付给原告医疗费16000元。原告伤情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为10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共计4498.3元。 另查,宋文驾驶的事故车辆闽A8M299号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锦锋,2013年2月6日该车变更登记所有人为宋臣,车牌号变更为鄂J4G486,发生事故时该车未入保险。原告叶书勤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其父叶春生(男,生于1925年7月25日)受原告兄妹三人共同扶养,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叶书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文负全部责任,叶书勤无责任,当事人双方对此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黄锦锋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其未依法投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文为实际侵权责任人,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叶书勤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21027.6元;2、护理费:47天×60元×2人=5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7天×60元=2820元;4、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19年×12%=51067.5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年×12%÷3=1125.5元,本项计为:5219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五项共计86680.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文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自己已全部支付,原告仅认可16000元,被告对此提供不出相应证据,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锦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书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680.6元(其中16000元已付),被告宋文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4498.3元,合计诉讼费8398.3元,由原告叶书勤负担2100元,由被告黄锦锋、宋文负担62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杨吉密 陪审员 杨军剑
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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