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初字第227号 |
原告 闫风茹,女。 被告 郑铁罗,男。 原告闫风茹与被告郑铁罗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风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铁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邻里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无理滋事毁坏原告家财物(推倒原告家院墙),在原告出面阻拦时,被告用砖瓦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脑震荡,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此事已经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当天出警处置,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被告做出了承诺并在书面调解书上签字,但此后被告不履行调解书上确定的义务,且长期外出打工回避处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46.6元。 原告为支持诉请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1、湍东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及派出所调解情况; 2、内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以证实医药费花费情况。 被告郑铁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应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内乡县城关镇北园村九组居民,系邻里关系,2013年1月29日下午,原告闫风茹和被告郑铁罗因为房后厕所院墙占地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引起纠纷,原告闫风茹被被告郑铁罗所拽院墙的瓦砸伤。后原告被送至内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161.6元。原、被告双方于事发当日在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均有签字。该协议书第一项载明“乙方郑铁罗向甲方闫风茹赔礼道歉并赔偿甲方的所有医疗费用。”但此后被告郑铁罗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原告陈述、内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关合理费用。本案中,因厕所院墙占地问题被告用所拽院墙的瓦将原告砸伤,使原告遭受损失,双方在湍东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原告医疗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3161.6元, 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显示已包括护理费用,故不予支持额外的护理费用;3、营养费30元/日,计算5天,确定为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事实,按150元计算;5、交通费,原告虽有请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3461.6元。被告郑铁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铁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风茹人身损害赔偿金3461.6元。 二、驳回原告闫风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铁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敏祝 审 判 员 谢晓磊 陪 审 员 杨军剑
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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