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87号 |
原告郭留战,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郭强红,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郭留战与被告郭强红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留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留战诉称,2014年4月8日下午5时,我与朋友在本村崔新生商店闲聊,被告说我说过他坏话,我否认,被告张口大骂,对我实施殴打,将我打伤,之后我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颌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胸部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头痛,出院后我在家休息20多天。2014年4月16日武陟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20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60.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强红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郭留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武陟县人民医院出院许可证、病例一套、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760.02元。 被告郭强红未举证。 被告郭强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8日17时40分许,在武陟县圪垱店乡郭庵村崔新生的小卖部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郭强红将原告打伤。武陟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日下发武公(圪)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强红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郭留战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3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天,经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花费医疗费1760.0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友好相处,维持和谐稳定的乡邻关系,但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60.02元;误工费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5天=116.1元;护理费与误工费计算方法相同,计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5天=1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150元;以上共计2292.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留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92.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强红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









